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期间以临时设点方式进行加工、销售食品的活动。
前款所指的大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经济、文化、体育、旅游、商业等活动。
第三条(卫生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选择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加工、销售食品的品种、数量、方式与自身能力、场所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申报)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前30日内向举办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提供活动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单和食品供应安排。
第五条(卫生许可)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进行加工、销售食品。
第六条(管理要求)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岗位卫生责任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七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大型活动期间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必要时,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大型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健康查检。
第八条(加工食品要求)
食品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应当离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材料进行分隔;
(三)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以及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设有与加工品种、数量、方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
(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防蝇、防鼠、防尘、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设施。
第九条(专间要求)
熟食卤味、鲜果汁、改刀水果及需现场分装饭菜的,应当设立密闭专间。专间内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间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专间内应当配备空调,专间内温度应控制在25°C以下;
(三)专间应配备紫外线灯,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四)专间应配备流动水、净水装置、清洗消毒设施及熟食专用冰箱;
(五)加工食品用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在洗净消毒后带入专间;
(七)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
(八)操作人员应洗手、消毒、戴口罩。
第十条(采购和加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做好索证及进货验收工作。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C,在常温下烧煮后食品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要冷拌、改刀加工的食品,制作完成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食品销售)
食品销售应当以定型包装食品为主。销售非定型包装食品的,必须具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的食品需冷藏、保温的,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㈠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㈡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
㈢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㈣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㈤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物中毒)
在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疑似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件,活动的主办者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留可疑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场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