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5:12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
、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
历。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3.近三年连续盈利。4.有十名以上
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
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
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单项包
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二)证券公司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承销金额超过人民币三亿元、承销团成员超过十家的,可设二至三家副主承销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成为股票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1.证券公司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2.发行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3.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
关系。
四、关于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监管的其他事项,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人事局关于印发《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的通知

烟编办(2006)91号


各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烟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实行分级管理,分别由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年检的范围为所有经市、县(市、区)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的程序:

(一)领表自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按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和《报告书》要求的事项,以总结的形式进行全面的自查。

(二)填报材料。事业单位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按要求填写《报告书》,并将《报告书》和规定报送的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

(三)审核结论。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在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年检合格、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决定。对合格和基本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做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对年检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则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相关处理。

(四)年检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年检结束后,要在三个月内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第七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报送《报告书》的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末的验资报告或经举办单位审核确认、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末的财务决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本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印模;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事业单位,分合格和基本合格两类。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定为合格;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但予以纠正的,定为基本合格。具体是: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评为合格:

1、按时参加年度检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材料规范、齐全、有效;

2、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

3、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无擅自改变单位名称(含帐户名称)、加挂标牌、乱刻公章(含财务专用章、业务章)等行为;

4、能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和职责任务开展服务活动,无违法、超范围活动的行为;

5、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能遵纪守法,接受登记机关管理,无违规违纪,无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印章的行为;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内予以纠正了的事业单位,评为基本合格。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2、有擅自增设内部或下设机构、改变名称(包括牌章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加挂牌子和乱刻公章)的;

3、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4、事业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5、事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但未造成后果的。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也评为基本合格:

1、由于管理的原因,造成事业单位法人资产总额与核准登记时的开办资金总额相比,下浮20%以上(含20%)并说明情况的;

2、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差,但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3、未按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未造成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年检不合格。

1、超过期限或经公告催促后,仍拒不参加年检的;

2、经济效益差,无法落实经费来源,不能继续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

3、抽逃开办资金的;
4、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5、对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应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而未纠正的;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凡年检不合格或没有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检不合格或没有及时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依法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年检任务。年检结束后,要及时将工作总结及新的信息数据上报市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水利部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