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5:50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8号
印发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由原市农业局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和医疗质量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

(八)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医学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全市无偿献血。

(十)拟订全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负责市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管理、安全保卫、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拟订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市级卫生事业经费,监督市直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查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局机关财务核算;对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劳资统计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科教科(与中医科合署)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组织实施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和受理市医疗广告申报内容初审;协调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省、市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科毕业生继续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自学考试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国家和省中医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中医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中医行业技术标准,制定中医行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医科研攻关、中医医学教育工作,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业务建设;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类和分级管理;指导农村基层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的建设;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外事工作,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科

指导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负责全市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计划,检查、督促、指导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程序审批卫生许可证;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查处卫生违法案件;协调查处相关的群众来访来信投诉及卫生行政复议等。

(五)疾病控制与妇幼保健科

拟订全市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治保健组织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做好疾病监测、公共卫生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初级卫生保健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督促、指导托幼系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协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

组建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监测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监督室合署)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卫生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组织开展机关政治理论学习和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干部教育统计、知识分子和卫生专家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好人员调配、人事任免、干部考核、人才交流、人事档案管理;负责依法治理和普法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市直卫生系统武装工作。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为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

设立离退休干部管理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检查、督促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其中科长或副科长1名。

六、其他事项

(一)保留市干部医疗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负责市直单位干部医疗保健日常工作,维持原定行政编制2名,其中主任或副主任1名。

(二)保留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维持现有工作程序和独立核算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及其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除四害和创建国家、省卫生城市和卫生城镇等工作,维持原定编制4名(其中行政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其中正副主任2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以下简称“凝胶”)产品的市场监管,2003年8月,我局召开了由部分省(市)药监部门参加的关于查处伪造凝胶检验报告书案件工作分析会,就前一阶段凝胶案件查处工作和当前市场整治情况进行了研究、分析。通过前一阶段的治理,凝胶产品市场秩序得到一定规范,但仍存在一些严重问题。特别是产品经营、使用方面还较为混乱,一些单位进货和销售渠道不规范,没有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全,无证经营和假劣产品依然存在。

  为加强对凝胶产品的监管,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先后发出《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国药监械〔2002〕409号)和《关于查处伪造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检验报告书案件的通报》(国药监市〔2003〕10号)。根据各地反馈的情况,我局认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凝胶市场监管,迅速严厉查处违法违规销售使用凝胶产品行为,切实保障产品安全可靠。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监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凝胶产品市场整治工作重要性。凝胶作为《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产品之一,产品质量直接关系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加强对凝胶产品的监督,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产品行为,是“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各级药监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凝胶产品监管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开展市场整治工作。

  二、各级药监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凝胶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彻底清理非法产品。要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凝胶产品经营和使用单位情况。继续按照《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凝胶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资质、证照,进货渠道、记录及凭证,检查产品证照是否齐全,产品包装等标识是否符合要求。对从非法渠道购进产品、经营或使用无证产品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各级药监部门要加大对销售使用假劣凝胶产品案件的查处力度。有关伪造凝胶检验报告书案件目前已列入我局和公安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督办案件”。各地对此类案件线索要重点收集、汇总,按照“五个不放过”的要求一一排查落实,加强省际间的沟通支持,协查协办。加强和公安部门的配合,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依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严肃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舜耕山风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范围,东以大通区九龙岗镇的小东山为界,西以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的小火山为界,南北以沿山路为界。   舜耕山风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确定。   第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监督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实施和景区内建设活动;   (三)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和处罚破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四)设置风景区范围的界桩和标志;   (五)组织风景区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的研究、发掘和保护;   (六)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舜耕山风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中的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分年度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确需建设其他建(构)筑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新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建(构)筑物,由其权属单位或个人逐步迁移、改造或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舜耕山风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第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森林权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舜耕山风景区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风景区内林木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到人,切实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不得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域和其他资源。确需改变舜耕山风景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采矿产等;   (三)建造坟墓;   (四)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放牧牲畜;   (五)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   (六)乱倒垃圾;   (七)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八)其他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舜耕山风景区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档,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完善环卫设施,做好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制定安全应急工作预案,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破坏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要求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六)放牧牲畜;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乱倒垃圾;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权属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舜耕山风景区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