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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6:33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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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卫生部、司法部


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卫生部;司法部

1986/0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布实施以来,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重视以及广大群众的支持,有力地推动了食品卫生工作的开展,食品卫生面貌得到了初步改善。各类食品卫生合格率逐步提高,食物中毒起数、人数及中毒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其他食源性肠道传染病发病率也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但是,在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食品市场的经营管理及新兴食品营养构成等方面存在污染和不卫生状况相当严重。为了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护人民的健康,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卫生、司法部门的领导,要进一步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支持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在进行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中,要强调各级领导干部学法、懂法和依法办事,彻底纠正以言代法或以权压法的现象。各级卫生部门和司法部门要与有关部门配合,有计划地组织和辅导有关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并采取适当形式对他们学法、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把食品卫生法交给群众,使食品卫生管理社会化。食品卫生与每个人都有直接关系,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只靠少数执法部门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广大群众,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把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卫生和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当地特点,充分运用报刊、板报、广播、电视、电影、讲座等形式,广泛开展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需要举办各种类型的食品卫生法培训班,培训卫生行政、食品卫生监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人员。通过广泛宣传,把食品卫生法交给群众,使大家认识食品卫生法的重要意义。自己起来维护合法权益,与不讲卫生的现象和习惯作斗争。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中实行国家监督,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三结合,组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

  三、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和个体户的法制教育,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各项卫生要求。有些食品生产经销单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目无法纪,不重视食品卫生;掺杂使假或将霉烂变质、被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销售给群众,造成食物中毒等危害群众健康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加强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和个体户的法制教育至关重要。卫生和司法部门要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自身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明确法律责任。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摆正发展食品生产经营和执法的关系,处理好搞活经济、活跃市场和加强卫生管理确保人民食用卫生和安全的关系。

  四、狠抓违法大案要案的处理,不断总结执法经验。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要结合当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的联合检查,不断总结执法经验。对于执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表扬和宣传;对于严重危害人民健康,触犯刑律的要报请政法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要做好案例分析,针对不同对象,以案讲法,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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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规、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误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招牌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楹联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范围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
  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

  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应当保证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组建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质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三条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和管理资料,保证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于12小时之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管理资料,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检测任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从事检测业务,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时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图技术审查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岗位资质要求、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书,并向建设单位做出书面说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通病的预防与治理措施,以及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督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监督检测,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改正,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未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擅自进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重要工序和质量控制节点,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对该部位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改正;对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重新进行技术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工程的管理和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5%预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按照预留标准将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专门账户。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保证金的使用、退还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保证金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所发生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缴。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产生异议,可申请建设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非施工责任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及技术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缴。

  第三十九条 质量保修期满,保证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它单位维修的,在保证金中扣除所发生费用,余额本金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用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未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未监督施工单位整改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五)准许使用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六)未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执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或者在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就进行隐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检测报告不准确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工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技术审查合格书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出厂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给采购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收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办理要求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收到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通知,未到验收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