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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3:50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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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陇政办发〔2007〕125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按照本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应急工作机制,确保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信息的畅通和应急措施的到位。各县(区)政府要尽快制定本级政府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于10月底前报市政府备案。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更好地保护全市森林资源,维护国土生态安全,预防和控制全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减少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甘肃省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1.3 适用范围

下列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预防、预警、应急和处置适用本预案:

(1)重大破坏森林、林木事故:包括重大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和林木(含幼树)等事故;

(2)重大破坏林地、湿地事故:包括重大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湿地资源及生态系统等事故;

(3)重大破坏野生动(植)物事故:包括重大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珍贵或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伐采挖、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事故;

(4)重大林权争议引起破坏生态设施事故:包括重大林权争议引发群体性械斗、哄抢及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等事故。

1.4 工作原则

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职责明确,反应灵敏、运转高效、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处结合的工作原则。

1.5 事故等级

根据突发性生态事故造成的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 (植)物资源的破坏数量、发生区域、危害程度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将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预警和发生分为:特、Ⅰ、Ⅱ共三级。特级预警颜色为橙色,Ⅰ级预警颜色为黄色,Ⅱ级预警颜色为红色。

1.5.1 特级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0000株)以上的;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500亩以上,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

(3)非法改变重要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或跨省级行政区域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植物(林业部分),造成物种灭绝的;

(5)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权争议等引起群体性械斗,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备、设施,危及跨省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的。

1.5.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Ⅰ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毁坏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一5000立方米(幼树50000—250000株)的;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

(3)非法改变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跨市级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植物(林业部分),危及物种生存的;

(5)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权纠纷等引起群体性械斗,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跨市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的。

1.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Ⅱ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

(1)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毁坏森林、林木数量达500一1000立方米(幼树10000—50000株)的;

(2)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200—500亩,其他林地500—1000亩的;

(3)非法改变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的;

(4)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植物(林业部分),对物种生存有较大影响的;

(5)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权纠纷等引起群体性械斗,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的事故;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区域性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的。



2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

成立“陇南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全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由分管林业的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林业的副秘书长和市林业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农牧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气象局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林业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2.2 市应急指挥部职责

贯彻落实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安排部署重大行政措施;指导各县(区)和有关部门开展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各行政区域之间生态破坏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批准启动或解除实施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各成员单位做好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向市委、市政府和省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和应急处置工作有关情况;研究处理其他有关重大事宜。

2.3 市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林业局牵头组织实施本预案,及时发布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动态监测、信息分析预报结果,制定处置方案,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及地方政府开展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处置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保障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市财政局负责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市级应急处置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林业生态事故区域的灾民紧急转移安置和灾后群众生活救助,协助有关单位搞好林权纠纷和林权勘界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受伤群众及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

市农牧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中被破坏的草原资源处置,协助林业部门处置事故区域中林、草、农交叉地域的矛盾纠纷。

市水利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的水土流失及水资源监测和评估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区域的环境评估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区域木材市场的监管工作,取缔野生动、植物及木材非法收购、加工销售行为,查处以野生动、植物为主要原料的商品非法交易活动。维护应急区域市场秩序,打击倒卖应急物品行为。

市气象局负责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地区的气象信息,提供事故处置期间的天气预报等。

2.4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汇总、核查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情况,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具体实施本预案;督促检查各县(区)、各部门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承办市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现场处置组、信息联络组、后勤保障组,由市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和派遣。



3 预防、预警

3.1 预防措施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加强有关林业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加强生态建设的重大意义,全面提高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意识。

2、定期监测,提前防范。定期开展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综合监测和分析评价,准确掌握全市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相关信息及数据,针对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隐患,及时提出相应对策,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3、强化管护,健全制度。要重点加强天然林区、国家重点公益林区、生态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完善地方政府领导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度,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责任。

4、严格执法,重点打击。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征占用林地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执法检查,依法开展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专项打击行动。

5、建立网络系统,保障信息畅通。要建立市、县、乡(场、站)三级联系制度,健全网络系统,保证破坏森林生态事故信息渠道畅通。

3.2 预警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初步判断事故的真伪,按照应急事故等级,发布预警信息。

3.3 预警发布

达到特级标准的,报省应急指挥部发布橙色预警。

达到Ⅰ级标准的,由市应急指挥部发布黄色预警。

达到Ⅱ级标准的,由县(区)应急指挥部发布红色预警。



4 应急响应

4.1应急启动

4.1.1 特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警发布后,在省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报告。

4.1.2 Ⅰ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警发布后,立即启动市应急预案,并报省应急指挥部,并向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报告。

4.1.3 Ⅱ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警发布后,立即启动县(区)应急预案,并报市应急指挥部。

4.2 现场处置

4.2.1 特级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案启动后,市州应急部门派出的现场处置组必须在6小时内赶到事发现场,在省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处置工作。Ⅰ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案启动后,市州应急部门派出的现场处置组必须在6小时内赶到事发现场,开展处置工作。Ⅱ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预案启动后,县(区)应急部门派出的现场处置组必须在6小时内赶到事发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4.2.2 在现场处置组未到达之前,市应急部门负责先行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单位等,迅速做好事故控制、现场保护、群众安全和对有关责任人的监控等工作,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4.2.3 现场处置组到达事发现场后,应协同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开展调查、清理工作,核实事故的性质、危害和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损失和相关责任等情况,并及时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现场处置工作落到实处。

4.2.4 现场处置应遵循统一领导、果断处置、依法办事、积极稳妥、化解矛盾、防止激化、确保安全的原则,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等,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守护重点目标,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检查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未经现场处置组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现场;及时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聚众组织解散和围观人员撤离,对拒不离去或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对正在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违法活动的人员,应强行制止或者予以拘留等。

4.2.5 根据现场处置工作的需要,市应急指挥部可以调用各级森林资源监测单位、武警消防部队和当地林业、公安、政法、宣传等部门的人员力量和物资设备,参与事故现场的调查、清理和处置工作。对发生人员伤亡的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组织专门力量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安抚伤亡人员的亲属,处理好相关事宜,确保社会稳定。

4.3 通讯联络

在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过程中厂必须始终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市应急指挥部与市委、市政府、省林业厅之间采用有线电话、无线通讯等方式联系;市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处置组、信息联络组之间采用固定电话、电台和其他无线通讯方式联系;现场处置组各分队之间采用移动电话、对讲机等联系;事发现场应急工作人员通过无线网络向市应急指挥部传输数据和图像信息。

4.4 信息报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信息。同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突发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单位为责任报告单位,自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预案启动之日起,到应急处理正式结束为止,各责任报告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应急信息的报告工作。

发生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在3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突发事故报告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1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初步判断为Ⅱ级生态破坏事故的,要在3小时内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判断为Ⅰ级生态破坏事故的,要在6小时内逐级上报到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判断为特级生态破坏事故的,要在6小时内逐级上报到省应急指挥部和市委、市政府和省林业厅。报告内容包括:生态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等。

应急结束后,各责任报告单位应在8个工作日内向市应急指挥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内容包括总体情况、采取的措施和效果、潜在的危害、社会影响和有关遗留问题等。

4.5 新闻发布

特级突发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报省应急指挥部制定新闻发布工作方案,市应急指挥部制定市级新闻发布工作方案。Ⅰ级突发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由市应急指挥部制定新闻发布工作方案。Ⅱ级突发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由县(区)应急指挥部制定新闻发布工作方案。应根据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查清的情况,分阶段及时发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6 应急结束

事故现场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事故和引发更大生态事故的条件、隐患一经消除,由事故现场处置组提出解除应急状态,报市应急指挥部批准后,由市应急指挥部宣布应急结束,特级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省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毁坏资源处置

对毁坏的森林、林木和野生植物和湿地,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置。对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赃款、赃物,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2 伤亡人员处置

如有出现人员伤亡的林业生态破坏事故,事故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尽快做好有关善后处置工作。

5.3 事故评价分析

应急状态终止后,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评估、分析和总结,提出防范措施。



6 应急保障

6.1 资金保障

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所需资金,按照《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6.2 装备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增加配备有关生态事故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的装备和物资,保证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发生时能迅速赶赴现场,及时有效地开展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6.3 通讯保障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系统,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和卫星通讯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通讯联络畅通。

6.4 队伍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各有关林业单位都有参与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置的责任和义务。要随时听从应急指挥机关调遣,接到调遣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赶赴现场,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

6.5 技术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生态安全预警系统,组建生态安全专家咨询部,确保事故发生后有关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同时,在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建立生态事故应急数据库,随时投入应急的后续支援和提供技术支持。

6.6 培训与演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管理和技术人员生态事故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实战演练,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生态事故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业人才队伍,提高防范和处置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6.7 建立保险机制

建立健全参加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确保应急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切身利益。



7 附 则

7.1名词术语

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本预案所指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是指突发的,对经济社会稳定、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涉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生态安全事故。

应急:针对突发生态事故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

7.2 预案的解释和实施时间

本预案由市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自二00七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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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水渔[2006]725号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吉林省水利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吉林省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全省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数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捕捞许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渔具类型、作业方式按国家渔具分类标准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拖网不得与其它渔具兼作。

  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四种: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含国际边境水域)的捕捞作业。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

  (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四)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九条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新型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徒手作业的需提供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五)项资料。

  第十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填写捕捞日志,记录生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等,提交给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相关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十三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申请换发和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或丢失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十六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使用期限为3年,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农业部审批并公布;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九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吉林省水产局发布的《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同时废止。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5号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进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进出管理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包括:

1. 由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输入管理区的货物;

2. 经批准,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

3. 从管理区输出的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

(二)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进出管理区的携带物;

(三)从管理区输出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

(四)其他依法需经检验检疫的进出管理区的应检物品。

第三条 管理区是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特殊区域。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管理区的物品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比照出入境货物、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及进境废旧物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

前款规定的物品依法经审批,允许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携带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二章 货物检验检疫

第五条 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入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报检,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理区居民运输鲜活商品进入管理区销售的,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进入管理区时,应当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第八条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出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逐批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不准输出管理区。

第九条 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在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第三章 携带物、废旧物品及生活垃圾检验检疫

第十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时,应由携带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查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废旧物品需运出管理区的,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凭环保部门证明申报,并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疫及卫生处理,运出管理区时经查验合格后放行。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居民生活产生的生活垃圾需运出管理区的,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提供有效的卫生处理证明,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不属于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不得运出管理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而不报检或瞒报、少报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将非疫区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以外的其他货物输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货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的,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检疫,将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或者将非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运出管理区的,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带出管理区的携带物的合理数量,以海关认定的数量为准。

第二十三条进出管理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的检验检疫单证。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以及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物适用的检验检疫单证,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进出管理区货物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检疫免收检验检疫费,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收取查验费或换证费。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管理区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