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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6:31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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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办发[2003]190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的奋斗目标,了解我国居民健康状况及卫生服务需求,为进一步深化卫生改革提供依据,卫生部将于2003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

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将在认真总结1993年和1998年两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经验,注意保持前两次调查核心内容的连续性和可比性的基础上,引入新的调查方法和调查工具,围绕当前卫生改革与发展目标及工作重点开展工作,该调查将通过住户居民健康询问调查和小规模定性调查,对全国城乡及不同类型地区居民健康水平、卫生服务需要和需求量、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医疗保健费用、居民对卫生服务的反应性、以及城乡不同阶层居民对我国城镇和农村卫生改革的认识和想法等内容进行深入了解和系统分析,探讨在当前形势下卫生服务供需之间的特点及其影响因素,预测今后卫生服务供需变化的趋势,为推进城镇和农村卫生改革和发展、合理制定我国卫生发展政策和战略提供客观依据。

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居民健康询问调查,通过入户询问的方式,了解居民健康状况、卫生服务需要和需求量、居民卫生服务实际利用量及其影响因素、居民对卫生服务的反应性等,调查涉及到全国31个省的95个县(市、区)、475个乡镇(街道)、950个行政村(居委会)的57000户,21万多居民;此外,在前两次样本点的基础上将扩大对西部地区的调查范围,从而得到对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代表性的调查结果。二是小规模的定性调查。由北京大学医学部、中山大学公卫学院、复旦大学公卫学院、重庆医科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承担,通过个人访谈、专题小组讨论的方式,了解有关各方及居民对卫生改革的看法、贫困人口及流动人口卫生服务利用的状况及影响因素等。调查方案见附件,调查表另发。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按照“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方案安排,做好组织、宣传和实施工作。在农村地区结合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加强宣传动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需要扩大调查范围,按“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设计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拟在8月底之前完成省级师资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9月15日之前完成各县(市、区)现场调查指导员和调查员培训。

请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报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

附件: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设计方案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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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3号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2年8月29日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通知

国质检量联[2003]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各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科学(测试技术)研究所(院):
为有效发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服务社会的作用,鼓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计量器具和其他产品的质量检验活动,现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承担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委托,开展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和其他产品的质量检验活动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依照职能分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国家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认证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省级和省级以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认证申请。
三、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取得计量授权证书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直接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可不再组织计量认证评审,免收评审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发证日期以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截止日期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一致。
四、本通知印发后计量授权证书到期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在向受理计量授权申请的机关递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时,可同时递交《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受理计量授权申请的机关在组织考核时,要与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联系,邀请其派评审员参加考评组,按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和《产品质检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同时进行考核和评审。通过计量授权考核的,由受理计量授权申请的机关颁发计量授权证书;通过计量认证评审的,由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要求计量授权和计量认证分开考核、评审的,从其要求。
五、同时考核和评审不重复收费。各受理申请的机关可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的50%收取考核费或评审费。
六、《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可以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www.cnca.gov.cn)下载,也可以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
七、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11月15日前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并按本通知第三条办理计量认证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务必于2003年12月31日前向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递交《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开展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或其他产品的质量检验活动。
八、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落实本通知要求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计量司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联系。
总局计量司联系人:张益群 电话:010-82261848
认监委联系人:李文龙 电话:010-82260761/82262769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