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汲取教训,保证安全生产,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过程中人身伤亡,急性中毒,包括:
(一)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其它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在十二小时内将事故概况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还要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五条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县(区)劳动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劳动部门,地(市)劳动部门转报省劳动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地(市)劳动部门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劳动部门,省劳动部门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如因组织抢救需变动现场时,必须事先做好标记、拍照或者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查完毕后方可清理。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立即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提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书》)。
《调查报告书》的基本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因、事故性质的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等
第八条 发生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应积极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情,不得提供假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一次轻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批结案;一次轻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一人或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县(区)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十五天内提出,由县(区)劳动部门代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二至九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地(市)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一个月内提出,由地(市)劳动部门代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省、地(市)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两个月内提出,由省劳动部门代省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在接到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报来的《调查报告书》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结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中,有关部门、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提交上一级劳动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可参加下级劳动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对下级劳动部门已结案的伤亡事故,上级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十三条 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的,按照《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者经济处罚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事故结案后,由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重伤者《职工因工重伤证》和死亡者家属《职工因工死亡证》,伤亡证必须盖有省劳动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专用章,方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劳保福利等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事故统计工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统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应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的综合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县(市、区)劳动部门当月报表,要在下月五日前报地(市)劳动部门:地(市)劳动部门在十日前汇总上报省劳动部门;省劳动部门在二十日前汇总上报国家劳动部。
各级劳动部门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府及统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事故分析或进行技术检测、鉴定时,所需经费按规定的标准开支,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监督本规程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