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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8:38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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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保障献血者及用血者安全与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献血、用血及采血、供血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坚持自愿无偿献血为主、计划无偿献血为辅的方针,逐步实现临床用血全部来源于自愿无偿献血。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设立献血办公室,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免费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服务行业及社会各界有责任和义务宣传无偿献血。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私营个体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年度无偿献血计划由市、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并组织落实无偿献血工作目标考核。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按照血液成份献血(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等)。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个人持身份证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个人,可以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三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市献血办公室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单位必须积极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无条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四条 市献血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固定志愿献血者预备队,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五条 市献血办公室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按规定给予献血者相应的误餐、交通费补贴。《无偿献血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全市集中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

  第十八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鼓励固定或多次献血者每次献血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配备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就地就近参加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停放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二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和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积极推广成分输血,血站对临床科学用血应当提供指导。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须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储备、发放及输血技术指导。
  市中心血站应当组织专用车辆为不具备储血条件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运送急救用血。
  无基层血站的县(市、区)应设立中心储血库(连山区、龙港区除外)负责本地区临床用血的储备、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分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九条 献血者或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未成年弟、妹)临床用血时,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医院病历),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400毫升以上的(含400毫升),本人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临床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献血者的献血量相等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还血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其收缴标准为:使用全血的,按每百毫升全血200元交纳;使用红细胞制品的,按每单位红细胞200元交纳;使用其他血液成分的,免交保证金。各医疗机构在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向用血者或其家属告知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事项。
  市献血办公室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审核及退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交纳保证金后,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持相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
(三)年龄超过55周岁,且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献血计划的(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四)缴纳保证金后,用血者亲属履行还血义务,按其还血数量,等量返还保证金。
(五)长期输血治疗的“血液病”患者,直系亲属按其用血量1/3履行还血义务后,返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保证金自收取之日起保管期限为一年。超过保管期限的不予返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二)个人献血量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八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由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外来暂住人员献血和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颁布的《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规定》(葫政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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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我国积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将环境保护放在重要的战略位置,不断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产业结构和布局仍不尽合理,污染防治水平仍然较低,环境监管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现就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流域、区域开发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并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环境影响评价过程要公开透明,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擅自作出重大变更、未经环境保护验收即擅自投产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二)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鼓励各地区实施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造纸、印染和化工行业实行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加强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对现有污水处理厂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强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对电力行业实行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继续加强燃煤电厂脱硫,全面推行燃煤电厂脱硝,新建燃煤机组应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对钢铁行业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强化水泥、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开展机动车船尾气氮氧化物治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和排放标准。促进农业和农村污染减排,着力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抓紧推动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加完备、有效的法制保障。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建立执法责任制。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继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对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建立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制度以及农村和生态环境监察制度。完善跨行政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处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执行流域、区域、行业限批和挂牌督办等督查制度。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领导进行约谈,落实整改措施。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行资格化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广泛实行信息公开,加强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
(四)有效防范环境风险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实行环境应急分级、动态和全过程管理,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建设更加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环境应急监测处置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和处置救援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开展重点流域、区域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全力做好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准确发布信息,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环境安全监管责任。
二、着力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五)切实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集中治理。合理调整涉重金属企业布局,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决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加强重金属相关企业的环境监管,确保达标排放。对造成污染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加大处罚力度,采取限期整治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关停取缔。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积极妥善处理重金属污染历史遗留问题。
(六)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对化学品项目布局进行梳理评估,推动石油、化工等项目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对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环境隐患排查,对海洋、江河湖泊沿岸化工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强化安全保障措施。把环境风险评估作为危险化学品项目评估的重要内容,提高化学品生产的环境准入条件和建设标准,科学确定并落实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安全防护距离。依法淘汰高毒、难降解、高环境危害的化学品,限制生产和使用高环境风险化学品。推行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健全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制度。加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
(七)确保核与辐射安全。以运行核设施为监管重点,强化对新建、扩建核设施的安全审查和评估,推进老旧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治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贮存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辐射防护,促进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环境保护。强化放射源、射线装置、高压输变电及移动通信工程等辐射环境管理。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监督体系,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建设,构建监管技术支撑平台。
(八)深化重点领域污染综合防治。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管理,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实施水源地环境整治、恢复和建设工程,提高水质达标率。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示范。继续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完善考核机制。加强鄱阳湖、洞庭湖、洪泽湖等湖泊污染治理。加大对水质良好或生态脆弱湖泊的保护力度。禁止在可能造成生态严重失衡的地方进行围填海活动,加强入海河流污染治理与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重点改善渤海和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海域环境质量。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大气污染物监测指标,改进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健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加强恶臭、噪声和餐饮油烟污染控制。加大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力度。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强化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管理。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推行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进污染企业环境绩效评估,严格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活动。
(九)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扩大环保产业市场需求。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拓宽环保产业发展融资渠道。实施环保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应用、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着重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服务业。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开展污染减排技术攻关,实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等科技重大专项。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加强环境基准研究,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加强高等院校环境学科和专业建设。
(十)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深化“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政策,扩大连片整治范围,集中整治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村庄和集镇,重点治理农村土壤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继续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推动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切实减少面源污染。严格农作物秸秆禁烧管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强农村人畜粪便和农药包装无害化处理。加大农村地区工矿企业污染防治力度,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
(十一)加大生态保护力度。国家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对各类主体功能区分别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政策。加强青藏高原生态屏障、黄土高原—川滇生态屏障、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和南方丘陵山地带以及大江大河重要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修复,让江河湖泊等重要生态系统休养生息。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以及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制度,有效防范物种资源丧失和流失。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开展生态系统状况评估。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进一步开展生态示范创建活动。
三、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
(十二)继续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断强化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新道路,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宏观战略体系、全面高效的污染防治体系、健全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科技标准体系、完备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体系、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十三)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保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力度,完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完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和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对生产符合下一阶段标准车用燃油的企业,在消费税政策上予以优惠。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对“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研究调整进出口关税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用于环境保护项目。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严格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实行优先上网等政策支持。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实行差别电价,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鼓励类企业实行政策优惠。按照污泥、垃圾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完善收费标准,推进征收方式改革。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国家排污权交易中心,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
(十四)不断增强环境保护能力。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完善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重点流域、地下水、农产品产地国家重点监控点位和自动监测网络,扩大监测范围,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提高遥感监测能力。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开展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行动计划,培育壮大环保志愿者队伍,引导和支持公众及社会组织开展环保活动。增强环境信息基础能力、统计能力和业务应用能力。建设环境信息资源中心,加强物联网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质量实时监测、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领域的研发应用,推动信息资源共享。
(十五)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构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决策机制。完善环境监测和督查体制机制,加强国家环境监察职能。继续实行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环境保护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结合地方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探索实行设区城市环境保护派出机构监管模式,完善基层环境管理体制。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职能和队伍建设。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
(十六)强化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的地方实施区域限批,暂停审批该地区除民生工程、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外的项目,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明确责任、分工和进度要求,认真落实本意见。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3]29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技术交流,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表彰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一、授予“梧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对象
授予“梧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对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照章纳税,在我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有较高社会声誉的外籍人士、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
二、授予“梧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授予“梧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热心支持和资助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捐助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300万美元,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首批来梧投资的客商在梧工作生活15年以上,且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
(六)为我市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或帮助我市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提供重要信息,被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梧州市荣誉市民”的推选和授予办法
(一)设立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由杨锦萍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经贸局组成,并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直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梧州市荣誉市民”推荐工作,并将推荐材料(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报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符合“梧州市荣誉市民”推选条件的对象,也可直接向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申请。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对推荐人员进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由市长签名的证书。
四、“梧州市荣誉市民”的待遇及管理办法
(一)荣誉市民在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二)市人民政府不定期邀请荣誉市民到我市考察,并及时提供可以提供的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三)荣誉市民在我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荣誉市民的管理工作由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如荣誉市民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悖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及我市利益的,可由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荣誉市民称号。
(五)荣誉市民实行动态管理,授予时效一般为3年。每3年开展一次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
五、本暂行办法由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