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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师范教育司负责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6:07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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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师范教育司负责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师范教育司负责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人厅〔2004〕7号


  为有利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经研究,我部决定由师范教育司归口负责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等工作,原由人事司等司局负责的下列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管理职能及专项工作划入到师范教育司:

  一、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二、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宏观指导工作;

  三、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

  四、中小学教师考核工作;

  五、中小学教师师德建设工作;

  六、《教师法》的修订建议工作和《教师资格条例》的研究修订工作;

  七、特级教师工作;

  八、教师节庆祝活动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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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人事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办法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7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中府[2004]1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年度发展计划和岗位余缺实际,在每年12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上报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企业的用人需求进行汇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情况,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计划,促进社会劳动力供求总量平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聘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市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有组织地招聘。
 第七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属驻我市的用人单位和市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调配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流动人员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用工手续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或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为其招用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