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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7:28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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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证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工程建设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施工队伍,是指从事村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或组织。
第四条 宿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庄集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村镇施工队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报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七条 甲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经营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3.施工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八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或高级建筑岗位技能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建设施工,或近3年累计施工房屋建筑施工面积2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6名以上取得高级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30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72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县(区)承包0.6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5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6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5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4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涵工程跨度在6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八条 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3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4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0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24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50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乡镇承包0.3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3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3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3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2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函工程跨度在3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九条 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 理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二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5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3名以上取得初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等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二层以下,单跨8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18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300m2以下的住宅;
4.可在本乡镇承包0.2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评定

第十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第十一条 甲、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申请表;
(二)附件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施工队伍负责人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
3.施工队伍基本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
4.业绩证明资料;
5.自有资金证明;
6.自有施工机具设备资料。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不得无故扣压、没收《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破产、停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管理。禁止无资质的施工队伍或个人承接村镇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甲、乙级资质的施工队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丙级资质施工队伍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队伍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及施工业绩等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年检资料后30日内对施工队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其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有资质证书的可吊销其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吊销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未取得《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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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3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三、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五、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十五、删去条例中章的序号和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华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扶助残疾人暂行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安庆市扶助残疾人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安庆市扶助残疾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发展残疾人事业,扶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扶助。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扶助。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核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联和社会各有关方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残疾人实施扶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条各级残联依法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职能,管理残疾人事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资金(公益金),视情划拨一定的比例,用于同级残联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应当组织指导当地医疗机构和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认真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
残疾人到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和免收普通挂号费的照顾。
第九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在其常住地普通学校或其附属的特殊教育班、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等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应拒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由其所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建设纳入义务教育规划,并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在盲、聋、弱智三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中基本普及义务教育。
第十条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并对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给予减免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试体育。来自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或农村特困户家庭的贫困残疾大学生、研究生,由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残联和所在高校初审,市残联、市财政局复核同意,报省残联、省财政厅批准,可获得学习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残联等公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教育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凭乡镇(街道)以上残联证明,减免50%以上培训费和住宿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参加培训的残疾人给予酌情减免照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就业与再就业工作体系和劳动监察范围,统筹安排实施,并给予特别扶助。
第十三条各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在晋级、晋升、再培训、职称评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有生产任务的用工单位,一般不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下岗。企业改组、改制,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应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备案。
企业兼并或破产,对符合政策规定退养、退休条件的残疾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养、退休手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置费并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工单位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应缴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工单位拒缴保障金、滞纳金的,当地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城镇社区扶持或组织开发的社区管理、服务等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跨地区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服务,保护跨地区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残疾人,应当比照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免收权限范围内的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性收费。卫生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减免权限范围内的管理费和相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九条民政、残联、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残联〔2003〕2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征营业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征50%至90%的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税务登记和证照类的费用。残疾人个体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的,执行国税部门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有劳动力的残疾人家庭列为扶贫开发对象,纳入当地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并在扶持项目、资金安排、信息服务、技术指导和组织社会力量结对帮扶等方面给予照顾。农村基层组织在分配、调整土地等生产资料时,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实行照顾。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重度(一级)残疾人免征本人农业税;对中度(二级)残疾人减征本人50%的农业税;对轻度(三级以下)残疾人酌情减征本人农业税。
对特困残疾人户免征农业税;对困难残疾人户酌情减免农业税。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税款减免按照《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残联应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用工单位对新招(录)用的残疾职工必须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从减免税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补贴困难残疾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落实五保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构对持乡镇(街道)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适当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和居民区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在农村小城镇建设中,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在还房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家庭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其他残疾人减半收费,且司乘人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条件的残疾人,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残联出具证明,由车管部门按规定核发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免权限范围内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性收费。
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在各类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条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公园。
第三十一条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对申请安装相关设施的残疾人优先给予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酌情减收安装费用。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二条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责任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证和残疾人扶助政策照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残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对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各级残联开展残疾人工作必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