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8:28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2007〕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积极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税务总局拟定了《车船税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


车船税宣传提纲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征收车船税。

  一、 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车船税是新税吗?

  我国对车船征税的历史很悠久。明清时,曾对内河商船征收船钞。解放前,不少城市对车船征收牌照税。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9月国务院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时,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有关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以上两个税种自开征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内外两个税种,不符合简化税制的要求,也与WTO有关国民待遇等规则不相符合;而且这两个税种的征免税规定不够合理,税源控管手段不足,税额标准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前物价水平相比已明显偏低。因此,根据我国目前车船拥有、使用和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国务院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合并修订,新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对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统一征收车船税。

  三、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税由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缴纳。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所称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四、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车辆的税额幅度为:

税 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税目注释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48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420元至660元

小型客车
360元至660元

微型客车
60元至480元

二、载货汽车
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以及客货两用汽车

三、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
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五、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五、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船舶按照净吨位区间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其中,船舶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考虑到非机动驳船只有与拖船连接才能发挥运输功能,条例规定非机动驳船和拖船各按上述船舶税额的50%计算征收。其中,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退还车船税?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损失,条例规定,如果已缴纳了车船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或灭失,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七、车船税有哪些减免税政策?

  1.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减轻低收入者的负担,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征车船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管理,因此这些车辆也属于车船税的免税范围。

  2.为了扶植农业、渔业的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为了支持国防建设和满足警务保障的需要,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4.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对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免征车船税;

  5.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要求,体现外交对等原则,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6.为了支持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八、车船税由什么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属于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对于机动车,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税,节约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和时间,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及时向国库解缴税款。

  九、车船税应当在什么地方缴纳?

  对于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车船,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纳税地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则应在车船登记地缴纳。为了方便纳税人,严格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对于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外交车辆、省级政府规定免税的公交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如果没有缴税,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车船税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缴纳?

  纳税人从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起就负有缴纳车船税的义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纳税人如果没有办理车船的登记手续,则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若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则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

  十一、车船税应当在什么时候申报缴纳?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十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权利?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而且,纳税人缴税后,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明。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该保险单到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三、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义务?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信息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