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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9:14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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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日

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贯彻落实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湖政发〔2005〕43号)文件精神,实现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规范用地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是指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市区批准供地的各类工业项目投资主体在建设中履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的条款内容等情况进行复核验收。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各类投资主体的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实行业主按约定主动申报、统一受理、归口复核、统一实施。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五条 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发改委、经委、建设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区国土分局、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参加,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邀请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
第六条 参加用地复核验收的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审查项目业主提供的资料,并经实地踏勘,提出相关意见。牵头单位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出具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七条 用地复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二)备案、核准或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标明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实施方案、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国土、建设等部门批准的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
(四)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有关规定等。

第四章 验收内容、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用地复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的土地利用率指标执行情况(包括面积、用途、投资强度、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占比等);
(三)城市建设规划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期限执行情况;
(五)项目生产设备采购情况(设备清单和支付凭证);
(六)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情况;
(七)工程档案备案情况;
(八)其他。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条件
(一) 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等所有建设工程已完成,设备安装完毕;
(二)整个建设项目和设备采购已取得有资质的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报告;
第十条 用地复核验收要求
(一)项目业主经自验,认为已符合土地利用各项规定的;
(二)市国土、发改委、经委、建设等部门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三)项目总平面布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以实施前业主向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并经审查认定的为准。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建设项目竣工后60日内,项目业主必须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办证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提出复核验收书面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不同情况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复核验收所需提供资料。项目业主备齐有关验收资料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资料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查项目业主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等;建设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建设规划执行情况、项目总建筑面积、工业生产厂房建筑面积、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国土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实际用地面积、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等。各有关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资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市国土资源局;资料齐全且内容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用地复核验收。
第十三条 现场验收。市国土资源局确定验收时间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须指派人员准时参加。参加验收人员应随带验收资料,现场集中验收并提出相关意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场汇总各部门意见,并将结果告知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四条 分期验收。分期批准供地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验收。具体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等实施。

第六章 验收结果及处理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后,各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当场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可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并书面当场告知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六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经限期整改后,已具备复验条件的,由项目业主提出复验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通过的,可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验仍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或按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由项目业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要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相关中介机构也必须履行职责,提供符合实际的图件、审计报告等。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单位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或在验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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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2、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删除《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修改为“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稳健发展,经人民银行批准,总行决定从1994年起对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要求和我行具体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必须贯彻“积极改革、稳步过渡”的指导思想。
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时期,总行将对省级分行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即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贷款限额是指令性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项比例完成情况好的,经总行考核批准后,可以增加贷款限额。
三、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今年开始执行。资金利润率、资本充足率(全行汇总考核)等二项指标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贷款质量指标,现在达不到,各行具体研究制定出分步实施计划,报总行批准备案,由总行和分行的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督执行。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暂不作考核。
四、存贷款比例指标,人民银行对中国银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总行对各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其余的5%主要作为总行对信贷计划执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控的手段。
五、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同意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
六、总行对存贷款比例按月考核,对其余指标按季考核(考核办法另行下达)。希望各行不等不靠,从总行的要求和本行的实际出发,有会计科目的运用科目,无会计科目的建立台帐,加强基础工作,做好资料统计,按时进行考核,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七、总行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王雪冰行长任主任,杨惠求副行长任副主任,综合计划部、财会部、信贷一部、信贷二部、信托部、资金部、营业部、总稽核室等部、室总经理参加,办事机构设在综合计划部。各行也应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持续、稳健、高效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资本及其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和结构的原则,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防范和降低风险,最终实现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提高银行综合运筹资金的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中国银行在全系统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由于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配套条件尚不完善,系统内各级机构业务基础不够平衡,中国银行总行将在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的同时,辅助以必要的贷款限额控制,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达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目标,各分行应自觉地遵循以下原则:
1.负债制约资产的原则。坚持信用资产的总量平衡,各行吸收的存款要在缴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保证存款提取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资金运用,不能超越资金来源安排贷款的投放。
2.资产负债结构对应原则。保持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结构上的基本对称平衡。
3.资产优化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信贷原则,不断改善资产结构,合理确定流动性资产水平,增加盈利资产比重,提高信贷资产的使用效益,同时要逐步减少资产中的不合理占用,促使负债和资产结构向多元化发展。
4.风险分散原则。为控制资产风险,要逐步缩减信用贷款,增加抵押贷款、票据贴现,严格控制对单个企业的贷款数量,积极开办银团贷款,并通过购买国家债券,合理持有结算外汇等方式,分散信用资产的风险。
第六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范围包括:
1.资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各种借入款项、其他负债;
3.资产——各类放款、现金、购买债券、外汇占款、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章 指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以下指标管理:
1.存贷款比例指标: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3.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4.备付金比例指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5.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分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对个别法人企业超比例放款应报总行批准。
6.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7.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8.资金利润率指标: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除上述八项指标外,总行将根据人民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逐步提高全系统的资本充足比例,并按照商业银行体制要求,设置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
第八条 总行可根据需要,重新确定调整上述指标体系和具体比例数。
第九条 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分年度编制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下达,作为正式计划。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对超核定比例发放贷款、资金不稳定的分行或根据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总行视情下达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考核。
第十条 对总行下达的专项贷款,应专款专用,实行单独考核,不得挪用。

第四章 组织实施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要由各级行长负责,组成由计划、财会、信贷、稽核等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并由各有关业务部门制定出具体工作制度和操作办法,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以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从1994年起,开始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原则上要在当年开始执行;对其余比例指标可分步实施,逐年达到。
第十三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对其他比例指标按季考核。
第十四条 各分行要加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检查、分析和预测,随时掌握比例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对突破或达不到核批比例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予以相应处罚:警告,通报批评,限制放款,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一、存贷款比例指标
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70%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注:“各项存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存款合计”,“各项
贷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贷款合计”,以上均应减去:“委托
存款”和“委托贷款”,以下同。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中长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存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余期”系指报告期与贷款(存款)到期日之间的时间。
注②:监控指标计算中的“月末(旬末/日)平均余额”系指该项每月月末
(每旬旬末/每日)的余额加总后除以计算期内的月份数(旬数/天数)所得的平
均余额,以下同。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注①
-------------≥25%
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注②
注①: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
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
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
券。
注②: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不
包括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和委托存款。
四、备付金比例指标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库存现金)日平均余额
----------------------≥5—7%
各项存款日平均余额
五、单个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
对同一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50%
营运资金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50%。
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贷款总额
-------------≤50%
各项资本总额
注①:“同一借款客户”系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注②:“营运资金”系指中国银行918会计科目余额,以下同。
注③:“资本总额”的内容详见附件二。
六、拆借资金比例指标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拆入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1.----------≤4%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拆出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2.---------------------------≤8%
(各项存款-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旬末平均余额

注①:“拆入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拆出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
注②:“存款准备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加上“缴存总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在人民银行存款”加上“现金”;“联行占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联行往来”。
七、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8%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2.----------≤5%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3.----------≤2%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逾期贷款”系指因借款人原因贷款到期(含展期后)未能归还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等,不含呆滞贷款。
注②:“呆滞贷款”系指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催收放款”,即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放款,不含呆帐贷款。
注③:“呆帐贷款”系指(88)财商字第27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贷款。
八、资金利润率指标
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人民币利润总额
1.-------≥ %
人民币利润总额
人民币利润总额
2.-------≥ %
营运资金
九、资本充足率指标(总行考核)
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
1.------------≥8%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
2.------------≥4%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注:资本总额等相关项内容详见附件二。
十、对股东贷款比例
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对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
对股东贷款余额
----------≤100%
该股东已缴纳股金总额
注:股东系指对银行股本(资本金)出资的单位。

附件二:关于资本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中的资本、资产,系指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金融资本、金融资产。
二、本规定把资产划分不同种类,按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类,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
三、资本成分,本规定把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现有自有资金(信贷基金)、固定资产基金和累计折旧、投资人投入的资本等;
2.资本公积: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重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者实际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即资本溢价部分;
3.盈余公积:从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4.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
(三)应从资本总额中扣除
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
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
3.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四、表内资产项目与风险权重(%)
把资产划分为两类:1.表内项目;2.表外项目。表内项目指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表外项目指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但随时有可能转换为表内项目的资产。根据目前情况,仅考核表内项目。
(一)现金
1.库存现金 0
2.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包括缴存人行的存款准备金和一般性存款、财政性
存款。 0
3.存入上级行存款 0
4.存入国内同业存款 10
(二)对中央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授信
1.对中央政府的债权 0
2.对人民银行的债权 0
(三)对公共企业的债权(指邮电、水、电话、煤气、交通等基础部门)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10
2.对省市政策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0
3.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50
(四)对一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
1.信用贷款、透支 100
2.担保贷款
(1)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担保 10
(2)其他银行担保 20
(3)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50
(4)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 50
(5)其他企业担保 100
(6)其他担保 100
3.抵押贷款
(1)国债抵押 0
(2)现汇抵押 10
(3)金融债券抵押 10
(4)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10
(5)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20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00
(7)其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50
(8)土地、房屋产权证抵押 50
(9)其他抵押 100
4.融资租赁 100
(五)同业拆借
1.商业银行 0
2.其他商业银行 10
3.全国性金融公司 20
4.省市级金融公司 50
5.区县级金融公司 100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50
(六)居住楼抵押贷款 50
本条所称居住楼抵押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否则,风险权重为100:
1.贷款人必须以个人名义。
2.抵押贷款的数额不能超过买入价或市场估计的7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3.住宅是借款人自住或出租用途;
4.必须是第一担保,即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必须是第一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