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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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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5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业经我局批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现予公告。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GB 18352.1-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0.pdf
2、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 18352.2-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1.pdf
3、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3.pdf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主要内容可查询下列网站:

1、中国环境保护网(http://www.zhb.gov.cn)

2、中国国际环保网(http://www.65.com.cn)

3、东方环境(http://www.ee65.com.cn)

4、中国环境标准网(http://www.craes.unep.net/esi)

5、中国环保产业网(http://www.ceti.com.cn)

6、中国环境保护商情网(http://www.china-epa.com.cn)。

自以上标准发布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HJ/T26.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HJ/T26.5-1999)

7、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6-2000)

8、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HJ54-2000)

9、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761-1999)

10、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1-2001)

11、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7691-1999)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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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0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境内清江库区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库区,是指清江流域的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体、消落区、岛屿、半岛以及防浪林营造区。
第三条 库区的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与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发电用水及库区防洪蓄水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调度。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大坝及水库附属设施、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库区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运行安全和水库效能的发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及“谁投资、谁受益、谁损害、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库区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以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管理机构。
库区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库区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库区管理的日常工作。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库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有关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库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库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协助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行业规划;
(三)监督指导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对库区资源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协调处理有关纠纷;
(四)组织、协调对库区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总结推广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库区资源的先进经验;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自觉接受库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库区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治理,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在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50米内安葬、掩埋人和动物尸体。
禁止向水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垃圾、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铬、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成份的物质向水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库区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水库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工业废水。
禁止在水库消落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库区范围内所有排污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清江库岸森林、草地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毁草开荒;严防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在库区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利、旅游及其他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须经库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修建影响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调度的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水库周围的村庄、集镇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实施,不得乱占乱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库区开山炸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防护堤坝等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开挖作业。禁止在防护堤坝体上堆放除维修堤坝的建筑材料以外的任何物体。
第二十条 从事水库养鱼、挖砂等生产作业,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养殖水面使用证》,并按照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网具数量和养殖水面使用面积等内容进行作业。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卵场实行封库。封库地点及起止时间,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封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库区域内垂钓、捕捞和收购鱼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库区航运管理,采取措施保护船舶、设施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库区资源,应当有利于促进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事业的发展,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兼顾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库区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清江流域规划的要求,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开发的原则,发展库区水产事业。
库区移民享有优先开发利用水库消落区和水面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水库内投放一定数量的鱼种、鱼苗,同时加强对现有鱼类资源的繁殖保护以及对名优鱼类的开发和利用,并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六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经批准,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在水库相应的水域内放置网箱或者围栏养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库区航运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有偿承包经营消落区的土地、林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承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库区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等资源,加快旅游景点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把库区建设成为具有清江独特风光和土家族特色的旅游胜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租赁、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岛屿、半岛、旅游景点等库区资源,其中租赁的期限可视不同用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国内外投资者在库区内建设疗养、度假、水上文化体育等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点,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治县库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向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如期缴纳费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取水单位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污染水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排污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缴纳库区建设基金。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的规定缴纳库区维护基金。
(五)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库区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应当缴纳管理费、航运养护费;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码头堆放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
(三)发展水产业,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堤防及排水设施维护。
(六)建设水库旅游景点设施。
(七)治理库区污染。
(八)开展有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九)按一定比例支付库区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故拖延或拒绝缴纳费用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库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3〕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和《关于南宁市住房补贴系数的批复》(桂房改字[2003]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条件
  (一)未以成本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和政府直管公房的职工。
  (二)虽已按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四)居住私房(自建、受赠予、继承的住房)或在市场上承租住房以及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
  (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职工。
  (六)现承租单位和政府直管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时,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核定住房补贴。
  (七)虽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但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
  (八)夫妇双方婚前已分别购买公有住房,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按各自婚前所购住房面积核定差额住房补贴。
  (九)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家庭户职工,由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各自现任职务(或职称)所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双方均不达标的,可按各自的差额面积领取住房补贴;一方已达标的,只发不达标一方的住房补贴。
  (十)凡199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均不享受住房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职工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可享受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面积,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核定。
  三、住房补贴的计算
  (一)2004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按月发放。
  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
  (二)2004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额=发放住房补贴当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月止。
  职工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后,剩余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发放公式与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相同。
  (三)住房面积达不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其公式为:
  南宁市1999年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214元/m2)×该职工应补贴住房面积×利息系数
利息系数为:(1+I)N,I为发放住房补贴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N为1999年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累计年限。
  四、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确定
  (一)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根据人事局核准的工资项目、工资标准,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应发工资数。
  (二)机关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信访津贴等)。
  (三)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工档案工资中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四)机关单位离休干部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五)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六)机关单位退休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以及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五、住房补贴系数的确定
  (一)住房补贴系数是指职工月住房补贴资金额占每月工资总额的比例。
  (二)南宁市现行的住房补贴系数为月工资总额的5%。今后,住房补贴系数需调整时,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按房价收入比的情况测算,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工龄补贴的确定及计算
  (一)对未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及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最迟计算到1994年)。其公式为:
  工龄补贴额=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应补贴建筑面积(或差额面积)
  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当年出售公有住房价×0.6%
  (二)凡1992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三)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可领取工龄补贴。
  (四)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已计算工龄折扣的职工,已购住房面积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能领取工龄补贴;购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工龄补贴。
  七、补贴资金的管理
  (一)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来源。行政事业单位由售房款、自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在单位年度预算中安排。企业从单位售房款中解决,不足部分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二)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不再集中管理,每月按工资比例发放的住房补贴,作为补充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参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办理;调离本市的职工,已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八、其他规定
  (一)本办法生效后,已按原住房补贴方案一次性领取完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再调整;未领取完住房补贴的,按新规定逐月发放。
  (二)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期限,从职工参加工作当月开始至职工离(退)休当月止。
  (三)住房补贴换算成按月工资比例发放后,职工今后职务或职称晋升,不再计算和发放级(职)差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四)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待其转为全产权后,再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五)各单位要建立职工的住房补贴档案,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调动工作的,新工作单位凭住房补贴档案中房改部门的证明继续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因职工工资总额变动需要增减住房补贴,各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因情况变化而不符合再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停发住房补贴手续。住房补贴的计算、发放、管理要接受群众以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违反有关规定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七)对购买公有住房后又扩建住房,但扩建面积部分尚未办理出售手续的,其住房补贴按原购住房面积核定,扩建面积部分办理出售手续时,控制面积标准内不达标部分一律以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出售,超出控制面积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八)行政机关单位的职工,符合条件领取住房补贴的,一律按新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事业单位如因资金困难不能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经批准可以暂缓发放,当有条件实施时应优先予以补发,补发计算公式与一次性发放补贴的公式相同。
  九、国有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根据“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属地政策,自行制定实施方案。方案提请职代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十、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宁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76号文附件)和《南宁市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南房改字[1999]5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