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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3:34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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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文号:劳社厅函[2005]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金保工程建设进展迅速。2004年底实现了全国部省联网,日前已有26个省区市上报了养老保险联网数据,数据量占参保人数的50%以上,不仅为我部了解和掌握全国养老保险经办情况提供了信息,也为宏观分析、政策制定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地区基础管理薄弱、数据质量不高、数据上报渠道不畅等问题。为确保联网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提高数据应用约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完成联网数据上报任务
  我部确定的目标是,到2005年底养老保险上报数据量应达到参保人员的90%。但据统计,到今年9月底联网数据上报达到90%的仅有3个省份(北京、天津、陕西),未上报数据的有5个省份(山西、内蒙古、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兵团,其余23省份均在90%以下。目前距年底还有2个月的时间,要完成今年的目标任务相当艰巨。为此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联网数据上报的重要意义,加大工作力度,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分解到人,采取倒计时的方法抓好落实。同时将任务完成情况与年底的目标考核挂钩,确保全国联网数据上报任务的完成。
  已上报数据但未达到数据量要求的省份要尽快扩大联网数据的覆盖面,成熟一个地区上报一个地区;未上报数据的省份,要加快数据整理转换的工作进程,尽快完成网络搭建、设置安装以及软件的调试工作,为数据上报提供技术保障。
  二、规范流程,确保上报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
  规范流程是确保联网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工作效率和提高数据质量的基本保障。各地可依照下述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流程。
  各地市(含省本级)社会保险机构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从生产库到交换库的数据采集、审核和转换工作。并利用联网软件的检查模块(可从www.molss.lss.gov.cn中金保工程栏目下载)检查数据情况。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于每月12日前完成不地交换库数据的更新(只保留当期数据),生成统计库数据;并将交换库数据上报至省级交换库,同时将上报数据情况反馈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于每月屿日前完成省级交换库全省数据的更新(只保留当期数据),生成统计库数据;将统计库数据上报至部级统计库,同时将交换库数据更新和统计库数据上报情况反馈给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利用联网软件的检查模块检查全省数据。填写《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情况表》(见附件1)、《养老保险交换阵数据质量情况表》(见附件2),并上报部社保中心,同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省级信息化综合管埋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填写《养老保险金国联网数据自查报告》(见附件3),将本季度的工作情况及问题上报部社保中心。
  三、明确职责,加强合作,共同完成联网数据的上报工作--------
  实现联网数据的上报足金保工程建设的一项垂要目标。也是为我部开展宏观分忻提供数据支撑的吏要手段,数据上报包括数据采集、审核、转换、传输等多个环节,因而需要业务和技术部门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做好各环节之间的紧密衔接,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
  根据金保工程建设集中式资源数据库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联网数据的采集、转换、检查和分析应用,承担生产库数据整理工作;与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生产库到交换库的数据转换方案,并完成数据转换工作;检查和审核本地区联网数据,并在生产库中及时修正;建立数据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库数据的安全和完整;开展联网数据的应用和分忻工作,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联网数据的汇总、传输扣系统维护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生产库的数据整埋、联网数据的转换和传输;承担联网软件的安装、调试和培训以及数据库和网络设备的维护、连通和安全管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联网软件、开展数据应用提供披术支持。
  养老保险全国联网工作是金保工程的先行项目,能否按时高效地完成,关系到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监测和基金监管等项目的开履。各部门务必树立大局意识,以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配合,相互支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确保金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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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防治性病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以及性病防治的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应与卫生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科室的医务人员,应分期培训,掌握性病的诊断技术和防治知识。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淋病等性病预防制度。
第七条 卫生部门应在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传播方式、危害性和防治知识。
第八条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者后,应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检查性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到拘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一次不足五人时,公安部门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及各种手术等,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对公共浴室、游泳池加强卫生监督监测。公共浴室、游泳池的经营单位应加强管理,发现性病患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池、舞厅、茶社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接受以下控制措施: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二)未治愈者不准参军、入学和参加保育、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三)未治愈者不准进入公共浴室沐浴和进入游泳池游泳;
(四)患有性病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准孕证;
(五)法定的隔离治疗。
第十三条 出入国境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查:
(一)出国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回国人员;
(二)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含一学年,下同)以上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以上的外国人。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四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其它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五条 收容、拘留和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分别由公安和劳改、劳教部门协助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六条 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治疗的费用,也可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个别确实无力负担的,卫生、公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从罚没款中予以解决。
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疫情的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发现本办法所指的性病患者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性病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作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后,应及时委派专人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与其有过性关系的人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疗工作人员说服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庆有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墙体材料生产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受市建委的委托,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市经济、建材、土地、环保、工商行政、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委做
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银行和投资机构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和节能住宅建筑,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的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对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清理整顿要求,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其中滥用耕地,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企业,必须限期停产。
第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未经加工的工业废渣,排渣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架结构、高层(10层以上,含10层。下同)建筑工程的填充墙必须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设计中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30%以上。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墙体施工完成后,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于验收后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一)框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填充墙全部使用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额返还;全部使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返还应缴总额的85%;部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在返还应缴总额的85%以内,按照实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及其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减少返还金额;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
例不足80%的不予返还。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30%以上的,按相应比例予以返还;使用比例不足30%的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四)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限期拆除新建、扩建的生产设施。
对逾期达不到清理整顿要求仍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按所产实心粘土砖价值的2至4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