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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5:50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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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5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二、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详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国家储备盐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5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一、国家直属储备糖库
1.魏善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北京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2.塘沽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物流公司、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
3.西营门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华丰物流有限公司)
4.廊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5.霸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华洋物流有限公司)
6.营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辽宁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7.南通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南通储运公司)
8.宁波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宁波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9.蚌埠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0.漳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漳州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1.青岛国家直属储备糖库(青岛中糖海湾物流有限公司)
12.新郑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l3.周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4.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l5.顺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佛山市顺德区中糖储备糖库)
16.小塘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南海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17.北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8.德阳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四川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二、国家直属储备肉库
1.北京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格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大兴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
3.房山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荣丰食品有限公司)
4.保定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5.台州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集团台州宏大经贸有限公司)
6.青岛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
三、国家直属储备盐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新郑206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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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市社团管理办公室、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市科技干部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定
各区、县委、政府,市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新形势,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优势和积极性,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从组织
上保证社会团体逐步实现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真正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利于精减机构,减轻财政负担,确定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以下简称社团编制)。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社团编制是指在社会团体常设机构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
二、社团编制适用于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社会团体和中央、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不使用社团编制。
三、社会团体编制的核定和管理工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
四、社会团体编制所需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由社会团体自筹解决。
五、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能力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报请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本规定下发后,编制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给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个别社团组织,以前经各编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编制部门收回。
原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仍维持现状,待中央、市编制部门做出新的规定后,需转为社团编制的社会团体,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社团编制。
六、社团编制按注册资金核定。所需编制数额由社会团体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编制申请表;市级社团直接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申请审批;区县社团经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批。
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人员的配备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选聘;也可接收有关部门分配和从社会招聘;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
八、社会团体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目前属于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九、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定额工资。
十、被聘用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退休规定执行,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十一、为贯彻此规定,特制定《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附后)。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对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章 主 管 部 门
一、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经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并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社团除外)的人事、劳动、工资等管理,由北京市人事局委托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三、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县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报批与下达
四、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每年11月份,根据北京市人事局确定的有关计划的指导方针、原则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市社会团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编制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指标和表样,下发到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五、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确定的编制计划原则、计划指标及表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编制计划草案,在第二年的1月份,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六、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汇总、审核各单位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全市社会团体各地区、各部门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建议草案报市人事局。
七、计划草案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下达到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按照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下达的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各社会团体。
八、市属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计划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时,应及时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提出计划调整的书面报告,未经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调整计划。

第三章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招聘、使用和解聘
九、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一律实行全员聘用制。
十、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社会团体内部岗位的实际需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十一、招聘的范围
1.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在职人员;
2.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技校毕业生;
3.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职高毕业生,高中毕业生等;
4.离退休人员;
5.其他社会待业人员。
十二、聘用合同的签定
社团招聘工作人员,应一律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社团与被聘人员签定聘用书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书一经签定,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十三、聘书的主要内容
1.聘为干部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人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2.聘为工人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四、聘用的终止和解聘
聘用期限,由社团与被聘人协商确定。聘期届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工作需要,可以续聘。续聘手续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社团解聘工作人员,社团工作人员中被解除聘用合同,均应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社会团体从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解聘合同调出时,按原所在单位身份介绍出去。
十六、社会团体聘用的工作人员,人事栏案一律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社团分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十七、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1993年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实行的工资制度执行。兼职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定额工资。
十八、社团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应按其在社团服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1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享受原工资待遇。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被解除聘用合同的,由社团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十九、社团工作人员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以及享受国家规定的婚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因工或因病死亡,按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按其困难程度参考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由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
二十一、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由社团和专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离退休条件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医疗费用,本着社团和工作人员分别负担的原则。

第五章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二、社团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三、社团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按全市统一部署在其挂靠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社团在市职称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务数额范围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1.社团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由社团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推荐。经社团所挂靠的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由社团负责人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聘任的下月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领取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四、社团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政策,接受社团行政管理机关对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社会团体所属办事机构及下属实体性机构,在常年性岗位上聘用的工作人员,可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市科干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20日



1994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

1981年7月28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4月13日法民上字(81)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以〔1980〕16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并自198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第六点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暂行规定虽未抄送人民法院,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仍应按上述暂行规定参照执行。对案件的解决,应尊重部队意见,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处理。
至于现役军人魏茂义提出与工人沈广全离婚一案,经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暂行规定发布前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自不发生参照执行上述暂行规定问题。现在沈广全已提出上诉,二审在处理该案时,应与有关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征求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共同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 民上字(81)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现役军人魏茂义与马鞍山港务局工人沈广全离婚上诉一案,经查魏所在团政治部由于听信了魏一面之词,曾作出同意离婚的决定,后沈去部队反映情况,军、师、团三级共同调解并研究决定:不同意魏与沈离婚,继续做夫妻和好工作,并由师部函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团政治部原同意离婚的决定。但由于魏离婚态度坚决,原审未再征求部队意见即判决离婚。沈广全不服上诉。军政治部对此也有意见,来函向我院反映,并提出军委总政关于现役军人离婚问题有一内部规定的文件,要求我们在处理时能给予考虑。现经部队提供,该文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1980〕16号《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六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一文件并未抄送司法部门,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要参照执行?请予复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