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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2:09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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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的监督工作,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监督范围和重点
  第一条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机构)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议程的,报告机关应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主要决策和部署;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的修改及部分变更;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及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市政府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改革方案;
  (六)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的重大举措;
  (七)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订方案,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及有关重大问题;
  (八)决定代表本行政区域的标志及授予本市公民特殊荣誉称号;
  (九)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决定应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六)华侨、归侨、侨眷及外商权益的保护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调整、变更其组成部门或工作部门,派出行政机关,以及县(市、区)、乡(镇)两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特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项目的调整;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协议;
  (十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对本细则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提供书面报告及其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必要的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一般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分阶段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 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和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时,受视察和执法检查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
  参加视察、执法检查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视察、执法检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视察组或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或根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工作评议
  第十九条 工作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二十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评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初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议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责任。此外,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依法决定。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般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告知转办机关;
  (二)重要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转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诉和意见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依法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会后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说明。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如实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汇报工作,听取审议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
  (五)对交办的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或者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评议的;
  (八)不执行上一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决议、决定的。
  (九)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或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或执行不力的。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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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加强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全面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市政府工作的目标是,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转变职能、真抓实干,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为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强市兴县富民而团结奋斗。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工作部门序列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特殊情况,也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参加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二、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要坚决克服部门利益,不得因部门利益而降低办事效率,影响发展环境,更不得因部门利益而影响全局。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十八、坚持突出抓发展,重点抓项目,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建设考核管理工作机制,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狠抓重点项目建设,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十九、每年《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代会审议通过后一周内,由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政府工作报告落实方案》,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各界监督,形成一套完备的责任体系,确保工作落实。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全市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和法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保定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操作;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三、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严格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廉政风险防范若干规定》,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决定,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跟踪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六、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规范性文件。拟订和修订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在印发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凡涉及法律法规的市政府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二、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八、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十九、严格执行工作不落实责任记录备案制度。市政府对各级各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交办事项落实不力、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并记录备案。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和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严格执行会议出勤记录备案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政府工作部门序列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如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意见;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需报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市政协的重要建议案;
(五)讨论、审定由市政府制定和下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对有关人员的任免、奖惩等事宜;
(九)分析形势,通报情况,总结工作;
(十)审议需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列席会议,并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旁听制度,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上级召开的会议、出访、外地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需向市政府写出请假报告,经秘书长批准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四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沟通情况,研究、协调市政府有关工作落实事宜。
市长碰头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四十八、专题会议一般由副市长按照分工召开,紧急、重要事项,由市长直接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报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报分管副市长确定;特殊情况,由秘书长审核提出,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上会议题必须事先协调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原则上不上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并需要报道的,应及时予以报道。新闻稿件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可报请市长审定。
五十二、严格会议保密制度。凡需保密的会议内容,一律不准外泄扩散,需传达贯彻时,以会议纪要为准。
五十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召开有关会议,需副市长列席的,一般由秘书长按照分工统一安排,重要会议的列席副市长由市长确定。
五十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按照“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的原则,实行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年度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审定。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会议,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会议,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级。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邀请分管副市长出席会议,须报市长批准。
五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打捆召开一揽子会,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退回原报文单位。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九、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六十、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人员任免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六十一、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内容属全面性、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经分管副秘书长阅审,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内容属行业性、业务性文件,经分管副秘书长阅审,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需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根据内容情况,一般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六十二、经市政府决策会议原则通过,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分别经主管公文把关的副秘书长、分管相关业务的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阅审,由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六十三、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由相关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呈报受委托的市政府领导审签同意后,印发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文件。
六十四、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市政府办公厅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需经各方主要领导会签,并呈送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部门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未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各部门不得向下级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对上级业务部门下发的与市政府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应向市政府请示处理意见,除法律、法规及上级规章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市政府文件要求。
六十七、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六十八、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发布通知、公告、通告的,须经秘书长批准。
六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明传电报,根据情况由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签;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明传电报,根据情况,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签。
七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已印发材料的,一般不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下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七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在市委领导下,积极工作,主动协调,奋发进取,履职尽责,带头做到“为民、务实、清廉、团结、敬业”。
七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七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四、市政府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市长全面负责,副市长分口负责。凡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失之管理,发生重大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七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通过不同方式,认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七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七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八十、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研、考察,需要新闻报道的,其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八十一、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工作部门序列的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八十二、市政府领导会见外宾和港澳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政府外事或商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或外事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八十三、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八十四、市政府直属事业机构、部门管理事业机构适用本规则。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中的“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协调。”删除。
三、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无轨电车线路”删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六、将第十四条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