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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2:22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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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1985年5月28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引导地方、部门创办航空运输企业,以发展民用航空运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运输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办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航线业务的,由各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持有民航局颁发的执照的空勤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经民航局登记注册、发给适航证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经营资金;
(四)所使用的机场能够保证运营安全;
(五)航空器的维修设施能够保证适航要求。
第六条 提出开办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前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名称、代号、标志和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经营航线、项目和范围;
(三)经济效益分析。
第七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第四条规定业经审查、批准、备案之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运输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时,应当报经民航局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国际航线业务,其对外谈判统一由民航局办理。
第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包括过境协定等)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服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塔台的航行指挥。
民航局所属航行保障部门和机场应当为航空运输运输企业提供通信导航和气象资料等服务,以保障航空器的正常飞行。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在民航局编制的民用航空中长期计划指导下,搞好经营管理,开展合理竞争。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局报送航空业务统计报表,接受民航局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第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服从民航局对航空器的适航监督和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航空运输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运营、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租用、包用非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器:
(一)航空器上应当有该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应的标志;
(二)航空器的适航标准,空勤人员、维修人员的技术标准等证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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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自1994年1月1日我国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后,目前还有少量外汇兑换券在市场流通。为了便于境内机构和境外来华人员在结算、支付中统一使用人民币,现就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公告如下:
一、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外汇兑换券仍可以流通使用,或按本公告的规定兑换成外汇或人民币。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外汇兑换券停止在市场上流通,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内居民个人均不得再用外汇兑换券标价、收付、结算。
三、境内机构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结汇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结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并存入其外汇帐户。
五、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可以凭本人护照或有效身份证件,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到中国银行兑换美元;如兑换其他币种的外汇,须持原外汇兑换水单。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已携带出境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到当地中国银行,按我国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兑换美元,或到与中国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办理托收。
七、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允许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兑换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
八、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外汇兑换券持有者可以到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券兑换点兑换;1995年1月1日以后只能到中国银行兑换;中国银行兑换期截止到1995年6月30日。
九、各银行指定的外汇兑换点,在规定时间内不得拒绝兑入客户的外汇兑换券,并要积极做好回收外汇兑换券的工作。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22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次会议成果新闻稿(全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次会议成果新闻稿(全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发表成果新闻稿。新闻稿全文如下:

(2010年6月10日至11日,塔什干)

  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或“本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首都塔什干市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拉赫蒙、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里莫夫、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长卡扎克巴耶夫与会。

  会议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里莫夫主持。

  本组织秘书长伊马纳利耶夫、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主任朱曼别科夫出席。

  本组织观察员国代表团团长蒙古国总统额勒贝格道尔吉、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扎尔达里、印度外交部长克里希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长穆塔基,以及主席国客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卡尔扎伊、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列席并发言。联合国副秘书长、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库比什,独联体执委会主席、执行秘书列别杰夫,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秘书长博尔久扎,欧亚经济共同体副秘书长穆萨塔耶夫,东南亚国家联盟副秘书长赛亚甘·西苏冯列席会议。

  会议期间,成员国在建设性和友好的气氛中就涉及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的广泛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会议总结了2009年叶卡捷琳堡峰会以来本组织的主要工作成果,并确定了各领域合作的工作方向。各方在所讨论的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其内容已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宣言》中得到体现。

  会议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接收新成员条例》和《上海合作组织程序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本组织运作的法律基础。

  会议听取并批准了本组织秘书长关于过去一年本组织工作的报告和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2009年工作的报告。

  本组织成员国授权代表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农业合作协定》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合作打击犯罪协定》。

  成员国表示将在本组织框架内全面开展紧密的互利合作,将本组织建设成维护本地区乃至全世界安全、稳定和繁荣的有效机制。

  成员国重申,愿继续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运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成员国将继续深化合作与协调,共同落实好《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2010年至2012年合作纲要》等本组织框架内签署的相关文件。

  成员国将加强同本组织观察员国的反恐合作,在现有地区组织及其反恐机构构成的伙伴关系网络的基础上继续积极参与地区反恐合作。

  成员国对本组织成员国第五次安全会议秘书会议(2010年4月23日,塔什干)成果表示满意。

  成员国对本组织启动建立禁毒合作机制表示满意。

  成员国认为,应继续开展国际信息安全合作。本组织将加快落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政府间合作协定》。

  成员国高度评价本组织框架内的大型国际活动安保合作,同意将这一成功模式扩大到本组织观察员国。

  各方对中方为筹备和举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所作的努力给予高度评价。

  成员国强调,协调行动,消除国际金融经济危机的不利影响并确保成员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是本组织重点关注的问题。成员国采取稳定本国经济和金融系统的举措十分及时,将有助于提高成员国抗风险能力,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发展。

  应逐步落实2009年10月14日在北京通过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加强多边经济合作、应对全球金融经济危机、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共同倡议》确定的任务。为此,成员国强调,2009年12月在阿拉木图举行的上合组织成员国首次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具有重要意义。

  成员国指出,应加强本组织银行间联合体和实业家委员会在加强银行与实业界联系方面的作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

  成员国对上合组织实业家委员会首次在本组织成员国以外的乌兰巴托市举行会议表示欢迎,支持成员国和观察员国实业界进一步加强联系。

  成员国对《上海合作组织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及其《落实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表示满意。相关部门将继续共同落实上述文件所规定合作领域的具体项目。

  成员国指出,开展人文和司法合作对巩固成员国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将积极深化该领域务实合作。

  成员国指出,首次科技部长会议、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以及文化部长、救灾部门领导人例行会议取得积极成果。

  成员国满意地指出,2009年12月18日第64届联大通过的“关于联合国和上海合作组织合作”的决议将进一步加强两组织在维护安全稳定,促进经济、社会、人文发展等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

  成员国欢迎签署《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与联合国秘书处合作联合声明》(2010年4月5日,塔什干),该文件规定了两组织合作的基本原则和方向。成员国将根据自身利益,系统、务实地扩大同联合国及其下设机构的交往。

  成员国支持加强同本组织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的合作,吸引他们的巨大潜力、资源和市场,共同参与本组织的活动。

  成员国对本组织观察员国——印度、伊朗、蒙古国、巴基斯坦积极参与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本组织活动表示满意,欢迎签署关于给予白俄罗斯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上海合作组织对话伙伴地位的备忘录。

  成员国认为应继续制订本组织扩员的法律规定。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将制订备忘录范本等文件,规范加入国加入本组织的法律、组织和财务问题。

  考虑到本组织即将成立十周年,成员国认为应于明年举行隆重庆祝活动,通过《上海合作组织2010年至2011年行动计划》,确定这一时期本组织工作的优先方向。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下次会议将于2011年6月在阿斯塔纳市举行。根据《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本组织下任主席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担任。

  成员国高度评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在担任本组织主席国期间所做的工作,对乌方在塔什干峰会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