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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9:54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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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的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 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长期和季节性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集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统一安排,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在集贸市场交易的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和部分生产资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亮照(证)经营。各类商品应当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未经批准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

  (三)生产性废金属;

  (四)各类枪支、管制刀具和警用、军用装备;

  (五)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中草药;

  (九)假冒伪劣商品;

  (十)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的物品;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买卖票证和用票证交换商品;

  (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垄断价格;

  (四)赌博和从事看相、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的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的,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职责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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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的考试数据统计分析和有关专家意见,经与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协商,现将各语种考试合格标准通知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笔译、口译(交替传译类)各科目和二级英语口译同声传译类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送相应考试人员成绩。考生可于2月2日后,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或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网查询本人成绩。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和发放2008年下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及考试后期工作,并做好2009年上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规[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副省级城市规划局:

  为了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于保持城市的传统特色和风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城市应当结合贯彻落实《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120号令),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要求,从全面普查、划定范围、建立档案、编制规划、资金筹集、实施保护等方面做好工作。要通过总结经验,研究探讨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六日

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城市中优秀的近现代历史建筑是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发展的生动载体,是城市风貌特色的具体体现,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了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一般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能够反映城市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包括反映一定时期城市建设历史与建筑风格、具有较高建筑艺术水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重要的名人故居和曾经作为城市优秀传统文化载体的建筑物。

  二、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法制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城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动专项的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地方立法,确立有针对性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形成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房屋土地、文物、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和管理好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三、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要坚持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划定的分级、分类标准。当前,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文物、房管等部门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全面普查调查,摸清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分布情况。在此基础上,要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依据有关分级、分类标准,提出保护名单,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的明显部位设置固定的标牌,以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四、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有关专家论证后,对列入保护名单的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划定的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在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原则,分别对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内的建设行为提出明确的管治措施。保护规划的编制,必须经过有关专家的充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保护规划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六、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或者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调整或撤消。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调整或撤消的,应当由市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充分论证,进行公示,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历史建筑的公布机关向社会公布。对于因保护需要对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进行改变,需要所有者搬迁的,应当进行公示,并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定期复核与检查制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同时,要注意会同文化部门,对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

  九、各地方应当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提供政策与资金保证。要考虑制定有利于保护的相关政策,明确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按照保护规划利用历史建筑合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使用者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要考虑开辟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资金的多种渠道,包括市和区、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公有建筑合法的转让、出租的收益,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等。

  十、要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本地区城市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管。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的要求,逐步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要加强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对于擅自违反保护规划,造成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破坏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