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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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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7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已经2005年3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鄂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行政许可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或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由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甄别证据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事项,听证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价格、环保、交通和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对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其听证机关为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听证活动由受委托单位组织。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成立听证委员会,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听证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听证员和一至两名记录员组成。
听证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听证员为听证主持人,具体主持听证。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并具备听证员资格;
(二)熟悉本机关业务工作、听证程序和有关法律知识;
(三)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能够胜任听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五)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听证;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许可决定公正的。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可能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确认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申请的许可事项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的许可事项虽然可能影响到他人重大利益,但指向不明确的,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登记,许可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甄别,确定利害关系人;
(三)利害关系人数较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代表难以推选产生的,许可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开、公平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复印案卷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证人、签定人、翻译人员不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听证纪律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按时进入听证会场;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在听证主持人引导下进行陈述、申辨和质证,未经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摄影和采访;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离开座席或中途退场;
(五)不得在听证会场大声喧华、哄闹或者随意使用通讯工具;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就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前的20日,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第十八条 听证程序在许可机关依职权决定听证和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情况下启动。凡涉及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申请人未申请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依职权决定听证;凡涉及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许可事项,申请人申请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凡涉及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或向社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送达或公告。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对涉及本规则第六条的许可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
(六)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节 听证延期与中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尚未举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于该情形消除后的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已经开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被逐出听证场所的。

第四节 听证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本许可机关的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许可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指定、介绍代理人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的;
(四)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许可事项的案卷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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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有关部门: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棉花是我区的支柱产业,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区现有籽棉加工能力已达到3200万担以上,完全可以满足近几年棉花生产发展的需要。为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必须严格控制新建棉花加工厂,原则上不再上新的籽棉加工项目
。确需新建的,要按照《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大局为重,相互配合,严格执行规定,切实维护我区棉花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稳定,促进我区棉花产业健康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严格控制新建棉花加工厂。鉴于目前我区籽棉加工能力严重过剩,现有加工能力完全可以满足近几年棉花生产发展的需要,为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各地原则上不准再上新的籽棉加工项目,包括从内地引进旧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条 确需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由自治区审批。因开垦新棉区和种植业结构调整需要,确需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由各县(市)及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能严格把关,并经当地政府(行署)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计委与自治区经贸
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联合会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计委审批立项。
对现有棉花加工厂需要扩大加工规模或更新设备的,也按上述程序报自治区审批。
第三条 搞好籽棉加工项目的规划布局。对籽棉加工项目建设各县(市)政府要根据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程序报批。农业部门、国营农场、部队农场、劳改劳教农场、乡镇企业等部门的籽棉加工项目,也要纳入当地的规划布局,报批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申报籽棉加工项目的原则。新上籽棉加工项目要充分考虑现阶段的生产布局和棉花加工能力,原则上现有加工能力能满足当地棉花资源加工的,不予考虑新上项目和扩大现有加工规模;棉花资源量在2500吨(皮棉)以下的,农民交售棉花在15公里以内的,不考虑新上籽
棉加工项目。
第五条 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的具体要求。申报籽棉加工项目,要附加工和检验设备清单。轧花机、打包机等设备必须是国家定点厂生产。具体要求如下:
(一)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和国家定点厂生产的先进设备,其中轧花机片数不得小于80片,并有国家的产品合格证,打包机公称压力不得小于2000KN,其他附属设备必须配套。
(二)必须要有足够的收购场地,籽棉、皮棉存放场地。
(三)必须具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棉花检测设备和有资质的棉花检验人员。
(四)采用电子称和微机收购系统。
(五)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六条 对籽棉加工项目进行检查。经审批的籽棉加工项目建成后,自治区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凡与所批准的建设内容不相符,自治区将不予确认。
第七条 加强对籽棉加工项目的管理。凡未经自治区立项的籽棉加工项目,技术监督部门不发放棉花加工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项目,由当地政府责令立即停建,认真查处。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此项工作。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兵团计委商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后,自行审批立项。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11月2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管理,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式设立,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设立1个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级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中,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会员分布应具有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成立大会的任务是: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五)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及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注销的,应当事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当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债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会 员


  第二十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生产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二)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闭会期间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的具体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六章 职能与经费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为相关政府机关制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提供意见;
  (七)有偿接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务和授权的公共职责;
  (八)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应派人对会议召开和投票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为会员服务以及按照该行业协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和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的使用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对行业协会的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提供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