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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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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译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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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布资产评估专业技术标准;
(三)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调查处理资产评估纠纷;
(六)指导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开展工作;
(七)省政府赋予的资产评估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资产评估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二)负责专业技术标准培训工作;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建议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国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注册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考试、注册;
(五)按隶属关系负责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包括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初审、评估过程的监督、评估结果确认初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章 注册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注册评估师包括: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国家确认的其他系列执业评估师。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须由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向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和在该机构承办的评估业务享有签字权。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行评估业务期间,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资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三)泄漏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3个以上同一系列的注册评估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
(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必须经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第十二条(一)至(三)项所列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三)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可自愿加入协会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权益转让;
(三)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改组行为;
(五)企业清算;
(六)国家规定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企业、单位、个人财产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或者其他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评估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占用者应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才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与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估工作的期限、收费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并编制相应的清册和目录,提供完备的资料和必要的协助,做好资产评估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目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状况和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详细、全面纪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要求,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现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的资产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一)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其中需专业技术审核鉴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二)未进入企业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资产评估结果由财税部门确认。
委托人或者评估机构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会同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未经复审,不得否定。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投资、折股、转让资产及权益价值、纳税的主要参考依据。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审批产权交易、变更产权行为、审批合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审批公司制企业设立、处理产权纠纷,进行资产抵押、担保、租赁、征用、保险等事项的有效文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资产的评估应在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之前完成。外方资产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的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执业;
(三)提请发证机构吊销其执业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考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在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因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随意向资产所有者、委托人或政府有关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评估结果报告,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资产占用者限期补办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扰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秩序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评估机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安   部  文件
交   通   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确保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针对有些企业生产、使用违规卧铺客车的行为,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交通部决定,对卧铺客车的生产、使用和管理进行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司其责,加强对卧铺客车的管理

  各级经贸、公安、交通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T16887-1997)、《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等标准规定,加强对卧铺客车的管理。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卧铺客车,国家经贸委不予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于列入《公告》的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一经发现违规产品,国家经贸委即将该产品从《公告》或《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取消,情节严重的,将该企业从《公告》或《目录》中除名。

  公安部门要严把注册、检验关,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及年检的卧铺客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卧铺客车,不允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检验手续。

  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卧铺客车,不得批准其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业务,并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

  二、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合法经营,杜绝违规产品流入市场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卧铺客车生产、改装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违规卧铺客车,并进行自查、自纠,将违规的车型报国家经贸委;所生产的卧铺客车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T16887-1997)。卧铺布置必须采用“1+1”或“1+1+1”形式(指相邻两卧铺横向间距不小于350mm的布置形式)且不得设置车顶行李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接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座位客车改装卧铺客车或加装铺(座)位的业务,凡发现继续违规改装的,国家经贸委将有关生产(改装)企业或产品从《公告》或《目录》中除名。交通部门将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三、积极稳妥地处置在用违规卧铺客车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于在用卧铺客车已经设置车顶行李架的,必须立即拆除,对于没有下置行里舱的卧铺客车、允许按核定客车人数每人20公斤随身行李限制放在车厢内。对于在用卧铺客车卧铺布置为“2+1”或“2+2”形式(指存在相邻两卧铺横向间距小于350mm的布置形式)的营运车辆,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是客运经营者自愿同意将其卧铺布置改为1+1+1的,公安、交通部门予以支持,但其改造工作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实施后生产的“2+1”或“2+2”布置的卧铺客车,由原卧铺客车生产企业负责改造,卧铺客车生产企业应积极主动做好卧铺客车改造的相关服务工作。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实施前生产或由客运经营者自行改装的卧铺客车,应在具有卧铺客车生产和改装资格的企业改造。

  二是客运经营者仍要求使用卧铺布置是“2+1”或“2+2”形式的卧铺客车从事客运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载客人数,即按卧铺布置为“1+1”的形式进行核定,每铺核定一人,交通部门才允许其经营旅客运输。

  未采取上述整改措施的卧铺客车允许使用到2001年12月31日,自2002年1月1日起,违规卧铺客车不允许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