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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9:44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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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265号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的函
  
河南、安徽、山东、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我局将主要工作进行了分类,经与有关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形成了《贯彻落实〈通知〉的分工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按《通知》要求,我局会同监察部将于2005年底对《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附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淮河流域四省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省、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明确责任和要求,具体任务如下:

  一、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一)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要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

  负责单位:江苏、河南、安徽、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

  (二)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要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建设部、环保总局

  (三)创建节水型社会。

  工作任务: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建设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工作任务: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准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

  (五)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

  工作任务: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负责单位:水利部、四省人民政府

  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一)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

  工作任务:进—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沿淮四省在2005年底前关停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l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律停产整治;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

  (二)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有条件的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要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国家将继续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给予支持。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环保总局、财政部

  (三)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要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工作任务:在2006年6月底前,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和水产养殖健康示范项目,规范养殖行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生长调节素。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

  负责单位:农业部、财政部、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

  (五)保障饮水安全

  工作任务:实施流域内因水污染造成疾病发作、严重影响健康地方的农村改水工程,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严重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

  负责单位:水利部、环保总局、财政部、卫生部

  三、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一)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要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要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

  (二)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工作任务: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优势,统—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环保部门统—发布水环境信息。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财政部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督。

  工作任务: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四)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工作任务:在2005年6月底前,制定《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水利部、农业部

  (五)开展治污评估工作。

  工作任务: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四省人民政府

  (六)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环保部门公告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

  工作任务:落实各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应负的责任,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与下—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责任单位: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大资全投入。

  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

  (三)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下游之间污染事故的赔付补偿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定。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完善公众的环保参与和监督机制。

  工作任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环保验收等,应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并公布污染单位和处理结果。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按国务院要求,每年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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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1986年9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精神,为分清化工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化工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规定以及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化工产品应有的实用、寿命 可靠、安全、经济等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化工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专业(部)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和专业标准可以分等分级。企业要制定高于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内控标准,并执行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的规定。
第四条 化工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测中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化工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是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化工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第二章第十三条的情况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监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化工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与国外合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对本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是否适应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要求,负主要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所有化工企业,必须从市场调查、科研、设计、原材料进厂、试制生产、成品检验、包装运输、出售、甚至售后的技术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全厂各个部门所有职工都要明确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所有化工产品生产者,都应力求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出厂的化工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主要化学组成、性质、失效时间、新执行的技术标准编号、用途、储运注意事项、一般用法、生产厂家等,对于直接供消费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产品,应该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二)具备包装的产品,每件包装上必须附有产品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生产批号、日期、失效时间、生产厂家、使用商标、毛重和实际重量,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
(三)对于易碎、防潮、不准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装。有明显的储运注意标志。
对于用户自备的包装,生产厂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维修和处理,并对其负责。生产厂家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如属生产者的责任,则由生产老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经济损失。
产品通过经销者出售时,必须和经销者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信息反馈方式。
第十三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祥。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人市场,

第三章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特点,储运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证相应的仓储、运输和装卸条件。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对承储、承运和装卸的化工产品质量负责,防止降低产品质量。在储运装卸过程中,必须按产品特性和包装上规定的要求,保证储运装卸质量。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产品承储、承运、装卸交接制度。产品交付用户时,要和用户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由于储运装卸措施不当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负赔偿责任。由于委托储运者没有提出明确要求而可能造成的储运事故,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销者应具备满足经销化工产品所要求的仓储条件,以保证经销的产品不降低质量。否则,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
第十九条 经销者对所经销的化工产品进行分装、拆整零售时,必须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否则,必须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条 经销者应熟悉所经销的化工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基本知识,按与生产者签定的合同规定,对储运质量验收,及时把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者或储运者,或处理对用户的三包,为用户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章 产品用户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条款、国家法律、条例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验收产品,在产品保证期内,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要及时退货或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购进的化工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以便不降低产品的实用、安全等质量特性。用户必须按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化工产品,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其它事故,由用户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义务把产品在使用中的技术经济状况、质量信息和要求,及时向生产者或经销者反映,帮助他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故意转嫁质量责任、影响生产者或储运者声誉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化工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化工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修改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监督所属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履行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不能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乏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否则,对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满足用户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章 产品质量的监测
第二十八条 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机构,要按国家和化工部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测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测机构所需要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级以上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有权受理和仲裁用户提出的化工归口产品的质量检验问题。
第三十条 质量监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数据应负法律责任,检验数据和结果应以正式文字材料通知涉及的双方和主管部门,如弄虚作假、偏袒一方,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化工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有关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产品质量责任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化工产品质量责任争议时,质量责任确系生产或经销、储运单位时,责任者应受到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酌情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进行整顿仍无效者,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销、储运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观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末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储运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三十六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同级主管部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
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化工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刚的规走制定实施办法,进出口化工产品按进出口商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并适用于化工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化工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刍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弊端

陈丹
(中国矿业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221008)


内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内,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 法院调解 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那么,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抛开调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体,本文讨论的仅是关于法院调解的有关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基于对上面罗列的几项原则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忽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的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二、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点,即: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三、法院调解并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诉讼当事人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如调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改变了他们提起诉讼的初衷呢?笔者认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的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但本文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
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落后地区更是如此。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成本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四、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但是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比如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欺骗,是违法的。但是,调解的最终的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五、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的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和思考。当然,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笔者在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为考虑到了法律条文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也希望国人息事宁人和“厌讼”的传统习惯能得以改善,能够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


参考文献
[1]江伟,《民诉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3]薛江武,《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9
[4]赵 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