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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4:30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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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人事部


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注字[1995]第14号
1995-9-15


国务院各部委有关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五年资格考试报名审查工作,保证一级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健康实施,现就各地在组织实施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高等学校教师建筑设计职业实践年限的确认问题

  高等学校建筑学教师申报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名参加规定科目的考试,其学历、资历、建筑设计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应按照建设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关于职业实践和工作业绩的确认按下列原则掌握:

  1.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师在本校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其从事建筑设计的时间和完成的设计项目可确认为职业实践年限和工作业绩。社会兼职进行建筑设计的年限和设计项目不予计算。

  2指导建筑学专业毕业生进行实际工程项目的毕业设计时间(已建成项目和在建项目)可计入职业实践年限,模拟项目的实习不得计入。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资格考核认定问题

  1.已达到离、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在岗人员,仍在进行建筑设计工作的,按在职人员参加考核认定。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但受本单位返聘的人员,由本单位负责推荐申报。

  3.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受其他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聘用,受聘时间在同一设计单位一年以上的,由聘用单位推荐申报,聘用不满一年的,满一年后,96年底前再予申报。

  三、关于工作后取得高一层次学历人员的职业实践计算问题

  1.未取得建筑设计专业教育标准规定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现为大专、中专学历,参加高一层次建筑学专业学习并取得相应本科、大专学历的,其取得现学历前的职业年限不能做为现学历的职业年限计算。如:中专毕业后从事十年的建筑设计,工作中又取得了建筑专业大专学历,不能把中专毕业后从事的十年设计实践做为大专毕业后从事的设计实践计算。

  2.对于取得建筑学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参加本专业工作后,又取得建筑设计研究生学历的,其在研究生学习时间可做为大学本科毕业后的实践年限计算。

  四、关于在职人员进修期间在职业年限问题

  在职人员参加建筑专业的进修学习,其进修时间可以做为职业实践年限予以计算。非建筑专业的进修学习时间不能计算。

  五、取得其他国家绿卡和国内流动人员资格考试、考核认定推荐问题。

  对取得其他国家绿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在国内受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的聘用,且受聘时间在同一设计单位一年以上的,方可由聘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件推荐;对于在国内流动设计人员,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关于个别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但业绩突出人员参加考核认定或考试的问题对于虽不符合建设部、人事部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有关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规定的个别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为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的人员,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将人数和具体情况书面报送全面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参加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的资格。

  七、关于建设部、人事部建设字〔1995〕222号文件规定的考核认定和免考部分科目的所有规定,各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不得“微调”,必须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对于考九科的人员条件,各地认为确需“微调”,又不影响全局的,可由省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写明拟“微调”的内容及涉及的人数,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关于在中外合资、合作设计单位工作的中、外方人员能否参加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问题 在中外合资、合作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的中方人员,可按国家规定参加考核认定或考试;外方人员这次不参加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

九、非设计单位的人员能否参加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问题

  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和考试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属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十、国家机关公务员能否参加考核认定和报考问题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公务员应以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为己任。由于一级注册建筑师属建筑设计的岗位准入控制,是国家规范设计队伍,加强对设计人员管理的措施,因此,国家机关公务员不参加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和报考工作。对于符合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条件的公务员,离开工作岗位后如何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办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另行研究决定。

  建立和推行注册建筑师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贯彻和实施,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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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2003年全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2003年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路和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城镇化和改善人民居住环境这一中心工作,通过完善法规和制度建设,改进和加强对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意识、人员素质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使建筑结构工程验收合格率达到100%,杜绝新建工程发生垮塌事故,逐步提高环境质量。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目标,2003年全国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是:

  一、加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

  (一)根据国际标准,研究制定与建筑生产规律相吻合的建筑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但要依据强制性技术标准,还要依据质量管理标准,通过对实体质量、文件质量的抽查、审查,严格执法,坚决将不具备质量保证能力的企业清除出市场,以确保工程质量。

  (二)尽快建立起宏观工程质量状况指标体系。要通过国内外对比研究,制定出一套以科学理论作支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简便适用的质量状况评价体系。我部还将在适当时候组织一次全国在建或刚竣工工程质量状况调查,了解质量状况,总结质量评定标准和办法,提高工程质量监管水平。

  二、继续完善和推进施工图审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工程保险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施工图审查制度

  1、2003年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和论证,完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制度。针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明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性质、职责,明确审查范围、审查深度及审查责任等,进一步推动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发展。

  2、各地区要逐步建立审查人员的考核上岗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审查人员的技术水平。要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要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汇总,并针对问题对勘察设计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技术水平。

  3、各地要结合设计文件审查,认真贯彻执行抗震规范,特别是对超限高层、抗震新技术应用要严格把关,确保单体工程的抗震能力。同时,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精神,切实抓好新一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是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好工程质量关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备案工作,部将制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指南》。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领导,强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中的作用。

  (三)积极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要协调有关部门,出台有利于推进工程保险的法规制度,规范工程保险市场秩序。今年重点推进和开办设计责任险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根据勘察设计行业特点,进一步修订完善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市场管理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并在15个以上省市开展设计保险工作,力争两年内,在全国全面实施工程设计保险制度。同时,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研究,制定试行条款,并进行试点。

  三、切实抓好勘察质量、治理住宅质量通病和室内环境质量三项工作

  (一)贯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规定》,加强制度建设,确保勘察质量

  1、勘察单位要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勘察过程中各环节的质量责任,重点强化野外作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现场监督员制度,实现技术人员监督劳务工作,确保野外作业的工作质量。

  2、各地要研究勘察文件前置性审查工作,以避免因勘察文件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设计文件修改,探讨和总结建立适合勘察工作特点的审查办法,以保证对勘察质量的有效监督。

  3、各地要继续开展勘察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监督检查野外作业质量,确保钻孔数量、深度,取样或测试数量满足规范要求,避免产生试验数据失真、勘察结论不合理等问题。各地要在勘察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好抽查工作,特别对一些不良地质条件、复杂建设场地及城乡结合部的建筑工程勘察进行重点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建设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与企业的资质年检挂钩,同时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二)把住宅工程质量作为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认真抓好,开展创无质量通病活动

  在保证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各地区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制订切来可行的措施,逐步消除质量通病,不断促进住宅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今年,我部将组织开展全国住宅工程质量安全综合大检查,召开“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

  (三)抓好室内环境质量治理,提高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覆盖率

  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苦于意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今年我部将选择一些地区,深入了解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这些地区要力求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检测收费标准等几个方面取得成效。我部将于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工作座谈会,进行本作总结。

  四、继续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

  (一)当前,在积极争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列入监督管理类的行政事业编制的同时,重点抓好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专业能力。各地要根据建设部的部署,做好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机构的考核工作,做好监督人员过渡期工作方案。要把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各级监督机构的主要考核内容之一。

  (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将附设在质量监督机构内的检测机构与监督机构相分离,使其成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我部将颁发《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并召开经验交流会,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发展。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按照即将出台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规范》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各地也应积极探索施工图审查工作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有机结合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三)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和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系统是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在2002年工作的基础上,以这两个信息系统为平台,建立起企业和个人不良记录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功能,完成整个系统的联网工作,并及时将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质量行为上网公示。不良记录应成为企业资质年检时的重要依据。

  (四)各地要研究制定加强小城镇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办法。要根据本地实际,抓紧调查研究,区别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提出适合当地条件的管理模式,充实监督人员,把小城镇建筑工程纳入监督管理范畴,确保小城镇工程的建设质量。

  五、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一)勘察设计单位要重点做好新版《主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勘察设计人员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自觉悻,克服勘察设计过程中的错、漏、碰、缺等质量通病。

  (二)继续加大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同时积极研究更新10项新技术内容。各地要建立不同层次的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建设部及各地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信息化建设要按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纲要》的要求,面向勘察设计全过程管理,使勘察设计与管理初步实现一体化的集成应用系统。勘察设计单位要在保持勘察设计行业CAD成果的基础上,跟踪世界技术潮流,促进业务流程优化重构,建设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勘察设计企业。

  (四)积极推进建筑业信息技术时应用。建设部将组织专家制定建筑业企业信息化发展的五年规划,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地推进全国各类建筑企业的信息化工作。建设部和各地要推出示范企业,发挥示范的带动作用。

  (五)要继续完善工程建设抗震技术标准体系。积极组织开展工程震害的调查和汇总分析工作,及时将成熟的抗震科技成果尽快纳入技术标准体系,使其得到推广运用。要加大对未列入规范的抗震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在试点工程应用方面的管理。要加快编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抗震防灾技术标准,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抗震防灾能力。

  (六)加强对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强制性的操作工人培训上岗、按岗取酬制度。一线操作人员要按技能分等级,实行先培训、后考核、再上岗。

  

  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2003年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也是实施《安全生产法》、依法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关键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狠抓落实,开好局、起好步,扎扎实实地做好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为主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督管理,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和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努力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是: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力争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建筑施工事故;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降低5-10%,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进一步下降。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工作重点是:

  一、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施工企业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重要内容,更是引导和督促企业安全生产实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管理的有效途径,是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2003年各地要把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当作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和重心来抓。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要体现职责分明、体系完备、重点突出、封闭管理的原则,建立起完备的文件、资料体系,强调全过程控制,坚持开展检查、验收和体系审核,明确权限职责,合理配置资源,有序有效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二)2003年建设部要制订颁布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国家标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借鉴上海市《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结合本地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和经验,确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指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安保体系,同时把企业安保体系要求的实施作为监督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

  (三)建筑施工企业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要结合工程规模、特点,做到组织保证、制度保证以及资金、设施和设备保证,使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得以顺利实施。

  二、狠抓责任制的落实与考核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和监督考核机制,同时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一)各地要继续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建设和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要抓紧制定有关建筑安全地方法规,突出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涉及安全的项目审批、审批后的督查、安全生产监督和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落实责任制;同时,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人员编制并在政府财政中解决经费来源;还没有设立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地区,要抓紧设立。

  (二)各地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要重点督促企业落实主要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尤其是要落实工程项目部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的责任制。对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吊销其个人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要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并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各地要采用事故起数、伤亡人数、事故比较增幅和每百亿元产值死亡率作为安全生产评价指标,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和监管绩效,建立起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考核机制。对企业安全业绩的年检考核,可根据上述指标进一步完善;对不重视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连续发生事故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三、认真搞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

  2003年,部要组织制定安全教育培训大纲,明确考核范围、考核内容和考核形式。各地要重点抓好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基本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和对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一)各地要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大、中型建筑企业安全培训教育基地的作用,扩大培训教育面,推动培训教育活动制度化、规范化。2003年施工现场一线的操作人员培训内容重点是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基本知识。安全基本知识培训不得少于15课时,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要采取工人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手段和方法,避免流于形式和走过场。

  (二)各地要组织开展对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考核工作,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可否任职的重要标准。2003年内要完成一级建筑企业负责人和一级项目经理的轮训和考核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完成二级建筑企业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轮训和考核工作。

  (三)各地要制订安全管理和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教育计划,2003年底之前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进行分期分批轮训,切实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将其作为下级工作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

  四、继续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2003年要继续大力开展预防事故的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落实治理措施,巩固扩大治理成果。特别要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专项治理工作力度,以控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

  (一)2003要继续抓好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房屋拆除倒塌等项的专项治理。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同时要督促企业制定专项治理措施;措施要落实到工程项目,落实到对事故隐患的治理。

  (二)各地要加强专项治理措施落实的督促和检查工作。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今年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要把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企业专项治理措施的制定与落实作为检查的重点,要突出检查2002年发生过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和近年来连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各地要对典型事故进行案例分析,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事故多发地要根据情况召开现场会,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对于不落实专项治理措施发生事故的,要严肃查处。要把企业专项治理成效作为2003年企业资质年检中安全条件审查的重要内容。

  (三)各地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限制、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目录,如限制人工扩孔桩的应用范围,淘汰简易龙门架、井架提升机,禁止使用无安全保险和限位装置的简易塔式起重机;要研究建立安全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科技投入,以作为企业安全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结合生产实际,研究新工艺、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应用中的安全问题,推广一批建筑施工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

  五、加强和规范事故处理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每起事故及时上报、调查、处理、结案,并严肃追究责任。

  (一)2003年建设部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事故报告和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系统重大事故报送系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据此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设系统质量安全事故报送系统,明确事故报告部门、报送程序、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限,落实报送责任人,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上报建设部的重大安全事故,要经省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核签字;要制定本地区建筑安全事故快报、定期报告及重大事故汇报工作规定,全面掌握每一起事故情况。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及时结案;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该降级的降级,该撤职的撤职,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建立建筑行业诚信制度,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结案处理后,要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对未结案的,也要公布事故的相关情况,同时要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业绩记录。

  六、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障建筑施工一线作业人员合法权益,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已经有24省(区、市)开展了这项工作。尚未开展的省(区、市),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争取在2003年内开展起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驻潭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未改制的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驻市企业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立项、审批的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或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贯彻落实本规定第八条明确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
1.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政许可的(包括批准、核准、确定资格资质、通过检验检测检疫方式审定等),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2.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回原许可。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
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
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
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
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的划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年生产能力在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级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负责上述规定之外的非煤矿山、尾矿库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甲类)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初步审查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乙类)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有关尾矿库的安全行政许可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四)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参与、协助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及其考核工作。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和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九)依法做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行为。
(十一)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停供火工品措施。
(二)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线路的确定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会同安监、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行为。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道路运输实行安全行政许可,并监督检查。
(七)组织、协调道路交通、火灾、爆炸物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及时提取、固定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火灾、道路交通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负责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安全技术支撑体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规划,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前置条件,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之一,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监督、指导铁路专用线及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做好铁路专用线及道口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配合事发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专用线及道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指导核准、备案工业企业技改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
(五)负责督促、指导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六)负责指导、督促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电子、二轻等行业管理办公室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地质灾害(山洪地质灾害除外)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二)负责在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中以及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和转让审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采空区的治理工作。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做好新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农村集体土地统一征收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
(二)负责户外广告安装施工、维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认定未经规划许可的非法违法建设工程,并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工作。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领域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督促指导县(市)区建设部门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四)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非拆迁房屋拆除改造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抓好强制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已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和直管公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指导督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督促全市物业公司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灯饰、公园、燃气、生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上述项目施工、管理、运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
(二)负责查处城市燃气非法违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湘江湘潭一、二、三桥等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区受委托的强制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市政公用行业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对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三)负责对企业的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安全违法行为。
(四)指导、协调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配合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人防工程设施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制订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工作。
(三)监督煤矿企业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并按有关法定程序组织恢复生产的验收。
(四)依法依规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落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工作。
(五)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煤矿职工培训工作。
(七)负责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客运企业和所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把好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的安全监管。
(四)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渡口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发证工作,负责船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组织交通运输企业开展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七)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所辖交通运输企业、城市客运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城市客运、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城市客运企业和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打击、取缔、查处非法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以及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参与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行为。
(六)负责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食品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管养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所属公路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辖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立和完善,负责所辖公路危桥、危险点段的整治和改造。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抓好药品生产单位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开采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以及经营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的,或申请经营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在核准登记前严格坚持前置审批制度,未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并监督、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上述规定。
(二)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有关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五)利用广告协会平台,督促指导广告公司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和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所管辖的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四)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所管辖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除外)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建设工程等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建设工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山洪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上牌、发证、技术检验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二)负责农机田间、场院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组织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农机田间、场院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直属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职责:
(一)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监督所属行业管理办公室对国有未改制企业和市场服务中心所属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指导、督促大型商场、大型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
(三)负责成品油经营场所(加油站、油库)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打击成品油非法经营行为。
(四)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旅游景区和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二)负责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四)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安全事故(非医疗性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系统安全事故和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网吧等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所属线路、设施、设备及影剧院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二)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校舍安全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组织直属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事故的措施,组织、协调所辖各类学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教育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指导、协调重大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督促检查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薪酬分配的重要条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严格考核兑现。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三)参与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对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算;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规定安排“安全生产月”活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治理公共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奖励等经费。
(三)会同同级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四)配合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指导、协调下级统计部门做好在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中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的工作。
(三)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统计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查处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三)负责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工作。
(四)指导、监督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督促劳务派遣机构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协助用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六)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研究制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奖惩体系;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提出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调查、处理违法刊播气象信息的行为。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行政许可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施放气球的安全检查。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五)负责雷电灾害事故、施放气球事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指导劳教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五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寺观教堂等各类宗教建筑设施、场所和宗教活动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定期报告、年度述职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由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加强综合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情况定期通报、预警制度。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本行政区域、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乡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第2起较大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账,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乡镇(街道);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中央、省属驻潭单位、市直机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行业主管部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