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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0:27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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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

人职发〖1995〗14号
1995-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来,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少数单位在组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外语考试中,考风不正、考纪松弛的现象有日益蔓延之势。这不但违背客观、公正的考试原则,损害职称改革的声誉,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为进一步加强职称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事(职改)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外语考试的组织领导,切实抓好对考风考纪的整顿与检查工作,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外语考试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关于加强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综合管理的通知》(人职发〖1994〗15号)时,要把工作重点放在狠抓考风考纪上来。人事(职改)部门与考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制定有效措施,使本地区、本部门的考试工作做到考风端正、考纪严明。

  三、各单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组织的外语考试,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对那些圈定复习内容,随意划定合格标准的做法要通过政策调整加以纠正。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搞好考风考纪工作的综合治理,严格考试制度,规范考试程序,加强对监考人员和考生的思想教育,提高考试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检查,依靠社会力量共同维护职称改革及其考试工作的声誉。

  五、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精神,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 同时要把考风考纪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职改工作好坏的重要内容,对出现的弄虚作假及考试舞弊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考风考纪工作地进行一次全面总结,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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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增强我国经济实力,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也遇到不少困难。金融系统广大干部和职工,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讲话,结合金融系统正在开展的“四讲一服务”活动,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服务,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更好地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为此作如下通知:

一、适当集中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

  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加强信贷资金的计划管理,要在季前一个月将贷款计划下达到基层银行,要加强系统内的资金调度,组织所属分支行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积极支持有市场、有效益、不挪用、能够还本付息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的联合通知,积极做好300户重点国有企业的信贷服务工作。对大型企业的贷款,可逐步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直接审查办理,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数额较大的贷款,可由人民银行或贷款较多的商业银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同时,注意兼顾小型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小型企业生产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相配套的产品,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众多小型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二、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支持企业扩大出口。

  积极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产品销售,促进工业品下乡,支持物资企业的代理制试点。要优先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对换汇成本低、出口有市场的商品生产与收购所需流动资金,要给予积极支持。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出口信贷规模,进一步扩大办理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贸易项下的融资,促进机电产品特别是成套设备的出口,支持企业带资承包国外工程。

三、运用信贷杠杆,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提高技术水平。

  适当增加技术改造贷款在固定资产贷款中的比重。各家银行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进行项目评估工作,加快项目审批和贷款发放进度。
  各银行要密切合作,适当集中资金,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积极培育企业集团。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办好现有的财务公司。通过筹集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中分散、长期的资金,提高企业集团技术改造能力。国家开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要按合同、按工程进度,确保大中型建设项目信贷资金及时到位。
  支持大中型企业把运用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按照信贷合同,积极发放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人民币配套贷款。

四、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逐步降低负债水平。

  各国有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试点城市企业的“增资、改造、分流、破产”工作,促进企业逐年增加自有资金。
  对煤炭、森工、军工、纺织等人员过剩的行业,要促其转产,分流富余人员。对转产企业所需合理资金,银行要予以支持。
  各级银行要在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城市和重点企业中,促进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的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30号文的规定,办理免停利息等有关手续。
  对濒临破产,确实难以偿还原有债务的企业,银行要与企业平等协商,按有关规定进行债务重组。
  对少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国有企业,要支持其按法定程序破产。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应参加破产清偿小组。对于依法破产的企业,有关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核销呆帐。

五、逐步推行主办银行制度,密切银行和企业的关系。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逐步推行主办银行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主办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主办银行要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按照信贷原则,解决企业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优先办理承兑汇票和贴现业务。同时,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企业扩大生产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以及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必须事先征求主办行意见。具体办法,按《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六、做好结算工作,加快资金清算速度。

  各级商业银行要继续认真执行有关结算制度规定。对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大中型企业,要积极推行商业票据结算。对现有大中型企业的结算,银行要设专人催办,以提高票据的抵用率。
  各级银行要协助和督促企业,对现有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货款拖欠进行清理,促使债务人归还欠款,各银行要做好有关信贷、结算工作。为了防止新欠的发生和前清后欠,各银行要大力推广煤炭、冶金等行业行之有效的“不给钱不发货,不见汇票不发货,不清旧欠不发货”结算原则。

七、运用利率杠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96]156号)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完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国家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对企业信用等级较高、资产负债率较低、产品不积压、应收货款增加少的企业等,在贷款利率上实行下浮、不浮或少浮,反之,对产业政策限制发展、企业信用等级较差、产品积压、应收货款过多的企业等,要实行上浮。

八、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适当发展直接融资。

  要在认真总结近几年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办法。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地区,选择少数信誉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发行1年期以内的短期企业债券,以解决企业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需要。同时,要对符合条件的商业票据扩大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鼓励各家银行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进一步搞活资金融通。

九、开拓新的服务项目,适应现代企业的多种需要。

  要切实改进和加强保险服务,扩大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保险覆盖面和投保金额,增强大中型企业的经济补偿能力。
  要进一步发展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积极开展信息咨询。完善10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经营信息联网。由人民银行会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组建重点产品市场信息网,及时、准确地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及时向企业宣传货币、信贷政策、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分析,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完善银行驻厂员制度,加强信贷员的培训,提高信贷员的素质。

十、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各级银行要正确处理好改进对大中型企业服务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关系,在改进金融服务中,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对产品积压、长期亏损,没有还本付息能力的企业不予贷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银行一定要停止新的贷款、直至限期收回贷款。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法人制度和资本金制度,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或不具有规定比例资本金的项目,坚决不予贷款。坚决揭露和纠正少数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各种形式逃避或废弃借款债务的行为,防止信贷资产流失。各银行要按有关规定,对不良贷款及时进行登记、分析、上报,并要逐步降低不良贷款的比例。对违规、徇私发放贷款造成损失者,要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希望各行结合各自主要服务对象的特点,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人权法律领域超前应用倾向的思考

李新福


  摘 要: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经济发展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关键词:人权 法律应用 思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但是,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和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历史与现实证明经济发展水平是人权内涵提高的基础
  1、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我们当前所提的人权概念,其外延主要是指人权的社会属性部分。其实人权基本属性是其自然属性。人权的自然属性其实自从有“人”始就存在,只是没有上升为理论,形成概念。人权,最直观的解释就是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社会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生命权,客观上说,这其实也是一切生物的基本权利。人和其他生物一样,从出生起就有生存的愿望,要实现这个愿望,首先必须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在人类漫长的进化、发展中,人类逐渐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主宰了地球生物。人类在对自然、其他生物的斗争中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后,人类自身的竞争才成了威胁人类生存的主要因素。因此,人权的自然属性就是人的基本权利即生命权。
  在生产力低下的人类原始阶段,对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威胁首先来自其他食肉猛兽,人类是与它们竞争生存,这是人类争取人权的第一种斗争。在这一种人权斗争中,人类最终依靠制造和使用工具战胜了它们,取得生存的权利。同时,人类依靠制造、使用工具和火的利用,在与威胁人类生存的自然灾害、其他动物、微生物(疾病)斗争中,人类也渐渐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
人类对自然和其他生物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是一个基本权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对人类基本生命生存权的威胁逐渐产生和扩大,战争、压迫等剥夺了许多人的生命生存权。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残酷屠杀奴隶,甚至用奴隶殉葬;二战中希特勒大量屠杀犹太人种,这是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这就是人权最初的社会属性。人权的社会属性是在人权的自然属性的基础上产生并包含自然属性,即人权的社会属性包括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和其他社会权利。
  2、社会生产力相对落后阶段的人权内涵
  人类对其他生物和自然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这个胜利是因为人类制造、使用、改进工具,提高了生产力。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仅仅是人与自然和其他生物争取生命生存权。随着生产力的继续不断提高,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成为人权斗争的主旋律。中国进入奴隶社会,因为有了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就产生由谁占有的问题,竞争的结果是奴隶主把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包括奴隶都占为己有,也剥夺了奴隶的基本人权。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不仅仅是人与其他生物和自然争取生命生存权,而且还有人与人之间争取生命生存权。总之,在社会生产力低下阶段的人权仅仅是指人的生命权。
  进入封建社会,对人基本生命生存权利的剥夺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是人权的提高。任何人不能无缘无故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权,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原则,即封建统治者的主观统治意志。这一阶段的人权概念,已经不限于人的生命生存权,还包含其他一些社会权利。但是,封建社会人权概念内涵的社会属性仍然有限,例如中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刑不上大夫,西方中世纪的贵族特权等,仍然是近代、现代人权概念所不容。
  3、近代、现代社会经济水平把人权概念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
十七世纪所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的君主制,西方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的进步,产生了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到十九世纪三十、四十年代英国工业革命,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人权也得到重新认识,人权理论概念渐渐形成。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使“人人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它赋予人权的社会属性不仅仅是生命权的平等,而是包含性别、社会权利义务、地位等更多外延的人权平等,把人权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中国进入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伴随中国民族资产阶级萌芽,人权的社会属性也有一定的扩大。
  现代人权观在二战后快速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和二战使世界各国更加重视人权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产生都深刻反映了人权发展的新阶段。现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是产生在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上,人们生活富足以后,他们在高度重视人的生命权的同时,更加重视个性的发展和张扬。但是,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出现了人们喊出“我爱我自己”〔1〕,“关照第一号人物”〔2〕等口号,举行集体裸体大游行彰显个性自由等强调自我第一、个性第一的绝对人权的萌芽。
  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已有过分强调个性、否定共性,肯定个人社会权利、削弱个人社会义务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同时,忽视了人权提高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关系,在国际意识形态斗争中,滥用超前的人权主义。
  二、形式逻辑定律证明人权具有个体相对性
  1、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异同
2003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了中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人权理论,阐明了把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人权概念,深刻反映当代中国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价值观念。中国人权概念的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基本含义是保护人的权利,发展人的利益,一切为了“人”。外延是实行政治民主、国家管理充分体现公民意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等方面。
  其实,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宗旨并没有区别,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就是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只是过去没有运用人权这个概念;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当今西方人权概念内涵也没有根本区别,基本含义是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外延,则有一定的差异。我国人权概念的核心“以人为本”强调的是集体的人权,“人”主要指集体的人??人民,其外延包括在关注个人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其与社会义务的平衡方面,强调其与社会经济水平的适应性方面,西方则肯定人权的个性、绝对性,人权概念外延包括人的个性绝对自由,任何社会经济水平、任何情况同样适用方面。
例如,死刑的刑罚当代西方许多国家都予与废除,其指导思想是人的生命权至高无上,不能剥夺,但是在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贫困国家,由于经济落后或相对落后,废除死刑无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西方示威游行是人权中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并不考虑大型示威游行对社会秩序、经济运转、其他人的生活影响,但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更多考虑的是后者,即与其他人人权的平衡问题。
  2、人权的个体相对性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3〕。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人权的思维中,这个“人”是个体的“人”,也是集体的“人”,对于个体 “人” 的人权,其具有同一性、绝对性,而对于集体的“人”,则具有矛盾性、相对性。如果对一个个体“人”人权的充分保护,可能就是对另一个个体“人”人权的践踏,就形成逻辑学上的二难推理,这就是人权的个体相对性的表现。例如,有人喜欢深夜大声唱歌,这是他这个人的权利,但是他的一个邻居喜欢在深夜安静的环境下睡觉,这是另一个人的权利。如果前者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后者的权利就受到了践踏;如果后者的权利给予保护,前者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其实,人权的个体相对性是人权应用中的一大难题。当今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人权的提高不是个人权利的无限提高,社会生活决定提高人权是相对的权利,有限的权利,人权只有相对人权。当代资本主义人权强调个体人权、绝对人权,中国“以人为本”的人权观关注人权的集体性、相关性、社会性,即相对性。相比之下,中国的人权运用更加辩证,更具有现实社会意义。西方对中国一些“有限人权”、“不充分人权”甚至“缺乏人权”的指责,除了政治目的以外,应当也有对人权相对性认识的缺乏。
  三、当前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及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
  我国虽然在人权应用上注意人权与社会经济水平的相关性,注意在社会生活中人权的个体相对性,联系中国实际,辩证应用人权。但是,由于受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汹汹大潮冲击,再加上我国新提人权概念,理论冲前,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上,存在一些超前倾向,将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
  (1)案例
  2006年3月,河南省某市安阳村村民孙明忠两个儿子放学后来到村边一个小型水库边玩耍,不幸落入水库,孙明忠闻讯赶到,叫来挖掘机扒开水库大坝放水救儿子,但两儿子还是溺水死亡。该水库是本村一个搞运输先富起来的村民李来锁个人捐款修建的,全村村民无偿受益,李来锁也未参与管理。孙明忠悲痛之余,以水库周边没有禁止游泳、玩耍的警示标志,致使他两儿子在水库边玩耍落水死亡为由把李来锁告上法院,要求由李来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为本,判处修建水库捐款者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一审判决后,李来锁马上叫人把也是他捐款的几公里全村照明线路剪断,电线杆拔除拉走,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用电事故赔偿。全村村民从此无电可用。
  (2)分析
  毋庸置疑,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宝贵的权利。孙明忠失去两个儿子,其重大损失和悲痛之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讲的是理性,讲的是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孙明忠及他的两个儿子负全部责任,与李来锁无关,李来锁的捐款与孙明忠的两个儿子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处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是因为两条生命的后果,以人为本作出的非理性判决。
  法律具有很强的行为导向作用。该判决的直接后果是全村村民受益的、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建造的水库毁了,无人敢发起修复,全体村民从此将遭受旱涝带来的经济损失;全村用电断了,无人捐款、无人带头修复,全村重新用起油灯,废弃一切电器。其间接后果是以后无人热心捐款做公益事业。
  公民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表现,同时也是对国家扶贫济困有力的支持。公民为社会发展作出无私的奉献,是值得大力提倡和保护的一种行为,打击公民这种积极性,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法院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严重打击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人士的积极性,不是真正意义的以人为本,是以个别人为本,其非理性倾向将对社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2、以犯罪人为本,淡漠了法律的立法宗旨
  (1)案例
2006年2月11日晚,辽宁省营口市的哥杨友刚搭载了客人蔺战强,不料蔺上车后,掏出尖刀威逼杨友刚交出身上的60元钱和一部手机,蔺战强随后下车逃走。后被抢劫的杨友刚开车找到蔺战强,用车撞击蔺战强,意欲将其撞伤捉拿归案。杨友刚将蔺战强撞倒后,立即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发现,蔺战强的伤势很重,于是将其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过两天两夜的抢救,犯罪嫌疑人蔺战强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2006年6月27日,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友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蔺战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蔺战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万元。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
 (2)分析
诚然,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他们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更加应当受到保护。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发生对抗时,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害者的权益,这才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保护。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应当是在有益于更好打击犯罪基础上的正当的权益,不能以损害法律打击罪犯主旨为代价,保护罪犯,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失去法律应有的正义。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更多保护,是近几年引进西方立法理念的结果。但从近几年我国社会治安状况看,有超前的倾向。我国的社会经济基础落后西方国家较多,而许多人权概念的应用只能在社会较高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实现。在物质经济基础相对落后的社会条件下,只能先顾及大多数人的权益。在现阶段的我国,盗窃、抢劫日见猖獗,这种明显违法、严重挫伤公民勤劳致富积极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让社会生活多耗费大量成本和精力的犯罪行为,目前法律打击不是失之于严,而是失之于宽。强调和突出侵害者的人权,就是纵容他们的侵权行为,损害守法公民的人权。法律对这类罪犯的宽容,盗窃、抢劫犯罪的成本太低,正是导致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
  一个用车撞击有两次劳教前科的劣迹斑斑的吸毒分子、抢劫犯,意欲将他擒拿归案的司机,因过失致抢劫犯死亡,承担11年刑期、15万赔偿的沉重代价;一个追赶盗窃犯,意欲将他擒拿法办,因盗窃犯逃跑被撞伤,要赔偿盗窃犯医药费6617元。这种以犯罪人为本、漠视受害人和全体守法公民人权的司法结果,亲痛仇快,难以体现法律惩治犯罪、弘扬正义的立法宗旨,也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3、以弱势人为本,忽略了强势人应有的平等权利
  (1)案例
2004年5月9日,北京市二环路一段全封闭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刘寰在正常行驶时遇一男一女违章突然横穿公路,刘寰紧急?x车,但还是撞死一女曹志秀。事故鉴定曹志秀负全部责任,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曹志秀方要求机动车赔偿损失23万,北京宣武法院一审判决刘寰赔偿死者15.69万余元。2004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1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