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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6:18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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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公告第1号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20日云南省经济委员会第二次委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继承、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传承创新,开拓市场,促进我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的部署,开展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的人员,参加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加评审(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一)历史悠久,具有百年以上历史;
(二)技艺精湛,世代相传;
(三)以传统和天然原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为主;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或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地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纺织工艺、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人造花和工艺画、剪纸、皮影、手工玩具、民族乐器及其他手工艺品种和技术。

第五条 评审(认定)工作由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省领导小组成员由省经济委、发改委、民委、监察厅、财政厅、人事厅、劳保厅、文化厅、民政厅、轻纺行业协会等10个部门处以上领导组成。省领导小组下设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经委产业政策处,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评审(认定)省工艺美术大师,激励更多的人员投身到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中来,促进全省工艺美术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评审(认定)省工艺美术大师,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参评作品以近五年创作的实物作品为主。

第九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无不良信誉记录;
(二)有较高的艺术造诣、艺术修养和丰富的工艺作品设计制作经验,作品风格独特、技艺精湛,在省内或行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和影响;
(三)连续从事工艺美术专业创作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
(四)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含高级技师)专业或相关专业职称满1年;或者具有中级工艺美术师(含高级工)专业或相关专业职称满5年;
(五)符合上述(一)、(二)、(三)项条件,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推荐:
(1)对从事工艺美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其直接设计制作的作品被评为国际或中国工艺美术珍品者;
(2)对本省工艺美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在品种、技艺方面有重大突破或重要创新者;
(3)属我省重点抢救性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传人或设计制作者;
(4)我省独有少数民族或地方特色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继承人。

第十条 申报资料
(一)申报表;
(二)从事工艺美术的经历和相关证明;
(三)实物代表作品。数量不多于三件(套),并附照片及创作说明(体积特别大、易碎或价值昂贵的作品只需附照片及创作说明);
(四)反映本人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业绩水平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地州市经委(或省级有关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州市经委(或省级有关行业协会)进行作品真实性审查后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单位的人员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材料经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组织专家评审(认定),评审(认定)结束后,实物作品一律发还申报者。

第十二条 设立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专家库,每次评审(认定)前随机抽取专家。专家库成员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高等院校有关教授、行业专家及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审(认定)程序
(一)评审(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评审(认定)方法采用专家面试、作品展示等手段;
(三)评审(认定)工作严格遵守评审条件,从严掌握破格条件,真正把我省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最具代表性、体现地方特色和传统艺术风格的优秀人才选评出来;
(四)根据不同作品种类召开评审(认定)会。会前按作品类别从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专家库中随机抽选9名以上(含9名)专家组成评审(认定)专家组。评审(认定)会由到会专家推荐专家组组长主持;
(五)评审(认定)会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专家不到会不能请他人代投票,投票结果当场统计公布,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
(六)采取回避制度。出席评审(认定)会的专家与被评审(认定)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采用回避方式。
(七)评审(认定)结果在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对外网站(http://www.ynetc.gov.cn)上向社会公示10天,接受社会评议和监督;
(八)经公示后的评审(认定)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是推荐“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获得“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属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
(一)伪造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重大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省领导小组成员(含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及评审(认定)会专家在“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脱离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专职从事理论、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评审(认定)范围内。

第十八条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报名费,参照省高级职称报名费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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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8〕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四日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
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行为,防止概算调整及工程变更的随意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标本兼治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市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及工程变更,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其他变更是指因工程质量标准变更、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设备档次)的替换、工程规模扩大或缩小等所引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减。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实行审批公示制,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变更不得实施。工程变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确保变更过程合法合规、公开公正、经济合理。

第二章 概算确定及调整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由招标(或比选)确定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投资估算指标、费用定额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编制,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定。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设计方案)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实需要超过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三章 工程变更

第六条 工程变更报批的限额划分
(一)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1.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下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2.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3.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二)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召集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三)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召集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转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调整概算后,方能实施变更。
第七条 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应在政府指定的工程交易场所公示。
第八条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造价增减,其计价方法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或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价格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执行。
(二)没有约定的材料或设备,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价格,以采购价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工程变更后,对变更造价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工程变更以及对变更造价的认定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工程结算送审时,对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必须附以下资料:工程变更申报表、专家评审意见、工程变更指令、工程变更的图纸、变更实施的监理、甲方、乙方三方现场会签以及设计变更的设计签字等,特殊情况的处理还必须有联席会议纪要,以上资料必须在变更实施前和实施中形成,实施后补签补办的,结算审核时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变更工程的施工应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资质的,项目法人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二条 在工程基础开挖时遇到暗塘、暗沟、流砂等地质实际情况与地质资料不符引起变更而工程造价增减估算在5万元以上时,为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合理投资,由建设单位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根据情况及时召集联席会议讨论商定,根据商定的书面意见,边报批、边实施,并保留相关的影像资料。参加联席会议的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基础开挖时遇到事先不明的障碍物,建设单位应迅速查明原因,并及时和相关单位取得联系。如估算价增加在5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商定,障碍物如有业主的,须请业主参加,无业主的邀请专业管理部门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批和组织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特殊情况的变更资料送审,应在联席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主管部门同意的变更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变更初审,一般情况下财政部门在收到完整资料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充分做好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投标人提供全面准确的工程量清单,尽量减少招标外延续施工的分项工程及施工中设计、材料的变更,使工程结算价和预算价能够基本保持一致,防止工程结算超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与通过招标或比选确定的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将下列条款写入合同的约定中:
(一)钻探点所在位置的实际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的,每一个钻点扣除该项目勘察费的5%。因勘察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不支付勘察费。
(二)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上的,扣除30%的设计费。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不支付设计费。因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设计单位应该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
(三)监理单位弄虚作假、超越权限,导致虚增工程量、多计价款的,不支付监理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严格执法,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查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予以曝光,违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规定的,1—3年内全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不得再接受其投标。建设单位及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工程变更和概算调整不按本办法各项规定进行的,由监察机关按《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下”不含本数,所指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九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涉及上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涂改、损害、移动、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