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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2:39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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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 34 号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十日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直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章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五条 以下行政许可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五)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七)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九)申请成为市级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十)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
  (十一)申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
  (十二)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称申请人)需要取得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公共政务管理机构等单位申请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即时将该申请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 请。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政府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可行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属重复许可;
  (三)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行政许可申请的全部材料、该许可事项所有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处理意见,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应对许可程序进行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政府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申请材料、该许可事项的所有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常务会议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实施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必须纠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内不能审查、审核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二至三日,但总共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行政许可决定书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盖章,并自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按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监督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告政府,同时抄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政处罚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城市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四)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五)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六)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经政府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对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责令关闭;
(九)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关闭;
(十)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生活饮用水地 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对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二)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四)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五)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牧养殖业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二十)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二十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二十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十三)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二十四)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政府专属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证据登记保存、强制措施等前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投诉的,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将投诉案件即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登记保存的证据,查封、扣押的物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或者依法指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前期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复杂的案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与调查取证的,可以要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的,可以派人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提供方便。
  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应当提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意见,经直接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主要进行以下内容的书面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移送法定机关受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意见不当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由政府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审查或者交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草拟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签发。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专属行政处罚财政专户,罚没收入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参加复议、应诉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应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行政处罚专用章。在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律文书,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章。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级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2月底将年度审核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政府批准,超越法定职权,以本部门的名义擅自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而不受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出现过错,导致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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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2号
━━━━━━━━━━━━━━━━━━━
  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人事厅。人事厅是主管人事工
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办理厅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政审的职能,交给省委组织部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将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和职称考试事务、各类培训任务的组织实施、《广东
人事》的编辑出版和各类教材的编写、发行以及信息、人才库等工作,交给直属
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三)增加的职能
  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人事制度改革规划、方案,
拟订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研究拟订机构改革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和结构调整的宏观政策;编
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
额和工资基金。
  (三)指导和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指导国家公务
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省直、中央驻穗机关公务员录用和调任、转任工作;负责省
直、中央驻穗单位和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以外调进干部的审批
工作。
  (四)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工作,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负责省直
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组织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
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工作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的推荐遴选工作;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管理工作;研究完善博士后制度;
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以及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工作调整和有关科研经费资助工
作;负责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出入国(境)和国外机构在我省招聘专业技术骨干人
才管理工作。
  (六)负责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拟订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的政策
法规,发展、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健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管下的人才中介服
务机构和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立和完善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政策的拟订,提出国家
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的选
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七)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政策、标准及调控措施;
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政策
法规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实施国家奖励表彰制度,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的细则和管理办法;
审核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指导、协调政府奖励、表彰工作;承办省政
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职务任免的审核、呈报及办理工作。
  (九)拟订和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制定安置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研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
  (十)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承办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
  (十一)拟订和监督执行国外人才智力引进的政策法规,组织管理国家和省
重点智力引进项目和成果的鉴定推广;管理来粤工作的外国专家,会同有关部门
承办外国专家身份的确认事宜;负责出国(境)培训及使用专项经费出国(境)
培训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对政府系统和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服务;负责人事系统宣传、科研和信息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人事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人事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协助厅领导对政务、业务等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负责重要会
议的组织、综合性材料的起草、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信访、保密、保卫、
机关财务管理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工作;组织指导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厅机关及
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资和工会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人事政策的综合调研,拟订人事制度改革总体规划;拟订人事法规体系
和综合性法规;负责有关国家公务员综合性法规的拟订、修订、协调落实及监督
检查;起草重要文件;承担厅行政复议工作;负责人事行政科学研究的规划、指
导、协调和人事新闻宣传工作。
  (三)综合计划处
  拟订人事与人才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和工资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宏观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
总额和工资基金;负责统计和综合分析工作;编制、下达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及人
员结构调整计划和机关、事业单位招工计划,协调专项人事计划的编制、平衡、
执行工作。
  (四)公务员管理处
  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录用、考核、职务升降、职务任免、轮岗、
竞争上岗、培训、回避、纪律、奖励、惩戒、申诉控告、辞职辞退等政策法规,
指导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研究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制度,
审核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
承办领导人员职务任免具体工作;负责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
  (五)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负责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
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组织选拔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推荐遴
选;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审批等管理事宜;负责博士后的管理协调工作;
管理有突出贡献专家;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负责留学人员来
粤安置、跨地区跨部门调整和有关的科研经费资助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制订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
拟订农村乡土人才和非公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
施;核准高评委评审结果;负责专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审核及核发资格证书;负
责省直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协调
及宏观管理;指导、协调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负责省级专业
技术人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认定并进行指导。
  (六)人才管理开发处
  拟订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人才流动和开发工作;发展、
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的
政策,提出国家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拟订有关人
员调配政策,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选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办理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外调进人员事
宜。
  (七)工资福利与退休干部管理处
  执行机关及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政策和标准,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
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拟订新录用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待遇、调动和受处分
等人员工资待遇;拟订工龄计算政策;核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标
准;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计与综合分析工作;负责省属转制企业转制前离
退休人员经费补助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级增资的审核;研究、拟订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并组织实施。
  (八)军官转业安置处(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政策法规,编制安置计划并负责落实,负责
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承办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
小组交办事项。
  (九)对外交流与合作处(挂外国专家局牌子)
  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与国外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国际人力资源机构中方牵头的管理、协调
工作;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国家和省重点聘请外国专家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承
办外国专家证和《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审核、发放;管理、协调智力引进工
作,建立智力引进服务体系,培育引进国外智力人才市场;审核引进国外技术人
才、管理人才项目;组织调解涉外聘请合同纠纷的仲裁;办理使用国家和省资助
的重点出国(境)培训人员事宜,审核部门与地方出资的出国(境)培训计划、
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管理随合同出国(境)的培训项目。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计划生育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人事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
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的。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