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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1:15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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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0日9:29)
(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三、第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内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内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内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十、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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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是指经营餐饮、住宿、购物、旅游运输、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单位,经批准获得接待旅游团队的资格。
第三条 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建设、交通、贸易、宗教、文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旅游定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定点应当符合旅游规划要求,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清洁、卫生、安全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良好的思想素质、业务技能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旅游服务各行业具体的定点条件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申请旅游定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点经营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旅游定点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旅游定点,由市、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星级宾馆
(饭店)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旅游定点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旅游定点标志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申请旅游定点,应具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的营运资格。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旅游定点标志。对定点企业的运输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相应的标志。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给付或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导游不得与定点单位串通,肋迫、欺诈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给予赔偿。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定点标志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旅游定点单位收取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不得收取旅游定点车辆标志费用,不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向社会推荐。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悬挂旅游定点标志的;
(二)在旅游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丧失旅游定点条件的;
(四)旅游定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任意改变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或者有途中拒载、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有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被依法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出旅游定点申请;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再提出旅游定点申请。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与定点单位串通,胁迫、欺诈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旅游定点单位可以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定点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二谈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在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前提下,还必须要有“逆水行舟,不进则退”的紧迫感。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是摆在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面前的现实局面。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无法否认的事实。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只怕货比货”。让我们看一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长三角地区信息化立法乃至上海其他领域的立法情况,就可以得出结论——上海信息化立法确实应该迎头赶上,尽快开创新局面!
全国现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出台《信息化条例》或《信息化促进条例》。湖南、深圳、杭州、宁波、天津、北京、山东等省市已先后颁布实施;云南、河南、黑龙江等省市已进入人大审议最后阶段,今年上半年有望颁布实施;江苏、福建、重庆、广州等省市已将信息化条例列入立法规划项目;河北、四川等省市正在进行相应立法调研。我们上海,《信息化条例》仅作为基础调研项目被列入了《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专项规划》,根本还没有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
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市近年来发布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天津市近年来发布了《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近年来发布了《重庆市电信条例》、《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信息化条例》预计今年年底完成。我们上海近年来发布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政府规章,但尚未出台任何一部信息化地方性法规。
长三角区域中,浙江省近年来发布了《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 并在全国率先批准所属杭州市、宁波市相继出台了《信息化条例》;江苏省近年来发布了《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办法》等信息化法规,《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在全国地方立法中属于首创,是第一部关于软件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我们上海,肩负着中央要求上海在长三角中起带头作用的重任,但在信息化地方立法方面却比江浙两省要滞后得多。比如,上海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销售额已经占到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总销售额的40%以上,但上海至今没有一部规范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江苏省2007年5月在全国地方信息化立法中率先出台的《软件业促进条例》,对我们上海应当是一个有力的鞭策和及时的启示。
其实,不必与外省市信息化立法仔细比较,只要认真比较一下我们上海市其他领域的立法进程,也就可以感觉到上海信息化立法的确滞后了,需要急起直追了,否则真要“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了!
谁都知道,对于上海而言,信息产业与农业的比重谁高谁低,也因此不难回答信息化促进立法与农业科技促进立法谁更迫切更重要。然而,事实是《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在2007年2月16日公布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立法计划中,仅属于“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当时尚“正在立法调研”。但该项目进展神速,2007年6月6日即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龚学平率队到上海市农科院立法调研,听取市委常委、市农委主任徐麟的立法项目介绍,6月26日即上市人大常委会议一审,8月15日二审,10月10日审议通过颁布,2007年12月1日施行。可以说,在上海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历史上,这部农业科技促进立法的速度之快是史无前例的。然而,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如果与《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的进程相比较,简直可以说是“龟兔赛跑”了! 早在几年前就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上海电子商务条例》,却迟至今天尚未能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至于《上海市信息化条例》更连立法调研项目也没能列入,出台就更遥遥无期了。
现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实施了换届。作为关心上海信息化的小百姓,我们衷心盼望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能切实贯彻中央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从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高度,切实加强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以利促进上海信息化建设始终走上全国前列,更好地为全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