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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王兆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0:06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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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6] “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

结语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现象,对于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公司转投资也滋生了不少问题,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鉴于这些情况,健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公司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书目: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
[3]张?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
[4]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
[5]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
[6][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8]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1999,(12)36-39
[9][10]陈 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_151

作者: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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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仅于总则部分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对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状况和认罪悔罪态度的考虑,同时考虑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退赃、退赔等因素。酌定量刑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依法定罪的前提下,理性评价量刑情节因素,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酌定量刑情节具有法定性,充分考虑酌定量刑情节是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在评价酌定量刑情节过程中,应以刑法的价值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的基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的辅助原则。酌定量刑情节自身以及酌定量刑情节与法定量刑情节之间,既有同向性也有逆向性。在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冲突时并非优先适用法定量刑情节,但法定量刑情节于刑罚中的适用幅度大于酌定量刑情节。与逆向量刑情节发生冲突时,不能轻易进行折抵,应遵循刑罚的价值选择。与同向酌定量刑情节竞合时应遵循限制加重或者限制从轻原则。对于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赔的行为人,可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于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一、酌定量刑情节含义及其法定性

  (一)酌定量刑情节的含义

  我国刑法于总则篇的第61到63条规定了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情况,其以61条规定为主,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酌定量刑情节是由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如何定义,通说认为,其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使用的各种事实情况。 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酌定量刑情节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内容的概括性。即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具有于具体个案中酌情考虑,而非予以统一规定的特点。故其称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而非法定量刑情节;二是范围的相对确定性。即酌定量刑情节并非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范围大致包括犯罪人行为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救济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情况等能够直接或间接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情节。此种情节与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素密切相关,包括罪前、罪中、罪后的各种事实。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具有能否影响犯罪人人身危害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性质。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可能没有法定的量刑情节,但一定存在酌定的量刑情节。

  (二)酌定量刑情节具有法定性,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误区,认为对于法定量刑情节必须予以适用,而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则认为“酌定”,即意味着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均可由法官自由裁量。酌定量刑情节是否必须适用,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刑法已于总则中运用两个条款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给与了明确的规定,即是充分肯定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的地位。加之酌定量刑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具体个案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其已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反映了案件的行为性质,行为程度,行为的后果等等,故于司法实践中,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应将之置于“必须”适用的地位,其适用具有法定性。但如何理解“酌定”一词,此处的酌定,并非是可否适用,而应是如何适用。因为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均不相同,每个犯罪人其行为动机,行为手段、方式不同,造成的后果亦不相同。刑法不可能对之予以细分,进行非常细化的规定,而笼统概括以“酌定”一词,以区分案件的个别性,从而保障刑法实施的平等与公正。

  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范围、对于处刑的影响程度等均未在法律上给与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似乎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妥善的适度的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第61条以具体条文明确了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的地位,已经在形式上确立了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定性。酌定量刑情节只是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具有非法定性,也即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此种自由裁量,亦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所谓罪刑法定,并非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亦非绝对的罪刑法定。而是相对的罪刑法定。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作为一种精神、一种理念,在刑法的发展历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主张的精神过于理想化,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弊端。不能区分具体个案中不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能充分的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其过度追求法律的安全价值,而忽略了法律的其他社会价值,如个别正义等。 因为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弊端,世界各国均开始倡导相对罪刑法定。所谓“相对的罪刑法定”,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对刑法进行符合法理的解释,允许限制类推,允许适当不定期刑的存在。此种自由裁量,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否则则予以禁止。如刑法总则中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对于情节程度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相反,正是有了自由裁量权,才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了内在的不断完善的机制,可以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同步进行。

  此外,刑法上明确要求对犯罪人最终判处的刑罚必须与他的罪责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必须考虑能够影响犯罪人罪责的所有的主客观情况。其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要求对于具体个案具有概括性的规定,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酌定量刑情节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体现,亦是对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有限修正。

  二、多种量刑情节竞合时的处理

  (一)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处理的原则。

  1、以刑法的价值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时的基础

  所谓多种量刑情节冲突,既包含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冲突,也包含多种酌定量刑情节的冲突;既包含同向量刑情节竞合时的情形,亦包含逆向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形。当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对于彼此间关系的处理,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即应以刑法所追求的价值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的基点。刑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主要有三,即正义与平等、自由与安全、秩序与效益。 正义与平等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自由与安全体现了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秩序与效益则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于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有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犯罪人的行为动机、主观恶性等;有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如自首、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有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对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如犯罪人行为中的中止或行为后的积极抢救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赔偿与致歉等行为。不同的量刑情节,反映了具体个案中犯罪人的不同,此时对于各种量刑情节如何衡量适用,则有必要考虑刑法的三大价值的先后地位。量刑情节的价值既是一种客观存在,又依赖于社会的主观需要。它实现公平正义,惩罚犯罪,但同时也尊重人权,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它追求社会安全,注重对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及社会秩序的恢复,但同时也注重刑罚平等,对犯罪人的改造效益。区别即在于何者优先,何者居后。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于被告人自由与权益的保护,同时兼顾刑法的正义与秩序价值。

  2、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处理多种量刑情节冲突的辅助原则

  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作为社会政策,在不同的社会,同一性质社会的不同历史阶段,国家刑事政策会有不同的选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足见其重要性。但宽严相济并不是简单的重罪重处,轻罪轻处,还应该包括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体现“相济”精神。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宽严适时。

  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因为其虽然对刑事司法活动起着指导、具体化和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但是刑事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它侧重于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不能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因此,在贯彻刑事政策的事后,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不能以事实刑事政策为借口而超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偏离法律甚至超越法律。

  (二)酌定量刑情节与法定量刑情节的竞合

  1、法定量刑情节并不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

  于一个案件中,往往既存在着酌定量刑情节,也存在着法定量刑情节,二者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应优先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于刑法中具有明文规定,于裁判文书中亦多将法定量刑情节置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前面,以示其地位的重要。但这并不表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后于法定量刑情节,其地位轻于法定量刑情节。相对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于每一个案件均有存在,其更能反映具体个案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因为其内容、范围的不确定性,注定了应用酌定量刑情节的灵活性,而此种灵活性的存在,恰恰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之处,也是影响对犯罪人量刑的重要之处。故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应更加给与重视,应慎加考虑每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具体个案中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反映的程度,从而更加适度的把握对于犯罪人处刑的轻重。

  2、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幅度大于酌定量刑情节

  当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并存时,法律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幅度具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刑法单用一个条文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累犯,明确应当从重处罚 ,并不得适用缓刑。于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刑法也于多处对于从轻或从重处罚的程度规定了明确的适用幅度。可以说,法定量刑情节的从轻或从重幅度在我国刑法中具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于很多情况下,其可从轻或从重的幅度较大。如在自首的情况下,可以于法定刑下减轻处罚。而于酌定量刑情节,只能在法定刑规定的范围内,酌情适用,其适用的幅度限于法定刑范围内,即使酌定量刑情节再多,可以给犯罪人从轻或从重的幅度皆为有限,不能超出法定刑的规定范围,任意减轻或加重处罚。

  (三)多个逆向酌定量刑情节间的竞合

  逆向量刑情节冲突是指一个案件中的数个酌定量刑情节,有的对量刑起从严作用,有的对量刑起从宽作用,情节之间在功能作用上是相反的。对于两种情节之间的冲突,两者之间是否可以抵消?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可以进行适度的折抵,但不能不计情况,于所有案件均予以完全抵消。因为真正决定量刑情节适用的是刑法的价值功能取向。刑法的功能性作用主要有三,一是打击犯罪,对于是犯罪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以惩戒和威慑犯罪;二是保护人权,对于不应受到刑法打击的人给与明确的保护;三是保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对于此三者之间的关系,将何者放在第一位,将直接影响对于该种量刑情节的适用与取舍。倾向于保障人权,则会侧重于从宽处罚的情节;倾向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则对于从严处罚的情节会予以偏重适用。于不同时期,刑法侧重的功能取向不同,应遵循社会环境和刑事政策的变化。但同时务必不能偏离量刑的根本原则,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量刑的基本依据,同时应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对之进行改造的可能性,综合考量,酌情处罚。

  (四)多个同向酌定量刑情节间的竞合

  对于多个同向酌定量刑情节的竞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多个从严情节的竞合与多个从宽情节的竞合。此种情况下的量刑情节竞合,不能简单的予以相加,而应借鉴刑法中对于多个同种自由刑并存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即限制加重或限制减轻原则,以保证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而不能出现于法定刑以上或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故意伤害案,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人多是初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部分案件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此种案件中,犯罪人无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比一般的暴力刑事犯罪,在存在多种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情况下,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人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但即使酌定量刑情节再多,对被害人赔偿的再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不能在三年以下量刑。

  三、对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理性规制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水产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查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分别由畜牧水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节较重或者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无显著效果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总额十至五十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或者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将出口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转内销的,处以进口或者转内销的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一至五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处以六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罚款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对《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禁止生产经营并经鉴定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立即没收。已售出可以追回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予以没收。
没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安全处理措施和不能再利用的,必须销毁;有安全处理措施或者可以再利用的,应当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部门监督下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理的措施包括:无害化加工再利用、改作非食品工业原料、经畜牧水产部门同意改作
饲料等。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经处以罚款仍无显著改进的,必须责令其停业改进。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改进期满仍无显著改进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进的,必须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
能力的,在给予行政处罚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根据《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优亲厚友、玩忽职守、放纵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或者依仗职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将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使用的文书格式,由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颁发的有关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与《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以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