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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07:58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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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谢 斌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式各类的合同已逐渐增多,而随着引起的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其中欺诈性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如何区分一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一般欺诈合同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准确界定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必须分清两者的构成要件: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3、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2、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4、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列举事项。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
  两者的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在民事交往过程中,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4、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民事欺诈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而合同诈骗是主观不希望履行合同。
因此,在区分两者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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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根据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为了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才,对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入学和注册
(一)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录取。凡经学校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但不得超过开学后两周。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二)新生入学后3个月内,经政治、文化、健康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或群众揭发是徇私舞弊、“走后门”上学的,经调查属实,报请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单位、原地区。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有的新生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的,由学校批准,可回家或原单位疗养,保留入学资格1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原为职工的按原单位职工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
已全愈的,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如仍不合格,即取消入学资格。
(三)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按学校的规定手续请假,否则以旷课论处。

二、成绩考核
(一)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积极锻炼身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走又红又专的道路,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和劳动中的表现进行考察评定。
(三)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主要采取考试、考查的办法。进行考试、考查的目的是:了解学生学习和运用所学知识的情况,督促学生复习功课,巩固所学的知识,便于研究和改进教学工作。
根据考试、考查结果评定学业成绩,作为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四)每学期和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考试方法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由任课教师或同科教师研究拟订,并由专业科主任(教研组长)或教务科长审批。
(五)学生的考试、考查成绩可采用百分制,或按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也可按及格、不及格评定。学生的考试、考查成绩列入档案。
(六)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必须经教务处(科)批准,对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作弊的学生,除本门课程的成绩按不及格论处外,并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七)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学校考核,已达到教学计划要求的,可免修该门课程。
(八)评定考试课程的成绩,应以期末考试的成绩为主,适当结合平时成绩;考查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学生平时完成实习、实验、作业的情况以及课堂提问和平时测验的结果评定,不得在期末进行集中测验。
平时测验应由学校加以控制,通盘安排,次数不宜过多,以免增加学生的负担,影响学习的正常进行。
(九)凡考试、考查不及格或因请假缺考而需要补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补考的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
(十)体育课进行考查,主要是了解学生掌握科学的锻炼身体的方法,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学生体质。考查要从学生的身体条件和体育基础等实际情况出发。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的学生,经医生证明和教务处(科)批准,可减少
考查项目,或免考。
(十一)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应进行考查,由指导教师根据学生在实习和生产劳动中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实习单位指导人员的意见评定成绩。
(十二)学生操行评定一学期或一学年进行一次,由班主任征求有关教师的意见,写出评语,不评等级。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操行评定和毕业鉴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鼓励学生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三、升留级及毕业
(一)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过考试、考查,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成绩不及格的,经过补考后,考试科目累计仍有两门不及格,或考试和考查科目累计有3门不及格者,予以留级。
(二)凡学期、学年连续进行教学的课程,如学期考核不及格,学年考核仍不及格者,作两门不及格处理。
(三)凡须留级的学生,若本专业无后继班级,学校可根据学生情况,作出随班学习、或留级到其他专业学习的决定,学生不得自行挑选。
(四)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可申请参加高一级的学年考试,成绩达到跳级水平的,允许跳级。
(五)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考核及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可补考1次,补考及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发给修业证书,分配工作。参加工作后,可在1年内申请补考,及格者,补发毕业证书。
(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分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要进行批评教育,经过教育仍不服从分配,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的,应取消其毕业分配资格,学校不再分配工作。

四、纪律考勤
(一)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革命纪律。
(二)学生要尊敬师长,尊重职工劳动,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卫生。
(三)禁止学生抽烟、酗酒;教育学生在学习期间不谈恋爱,不准结婚。结婚者,一律退学。
(四)学生上课、自习、实习,以及学工、学农、学军,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过假期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一学期无故旷课累计超过2周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令其退学。

五、休学、复学和退学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①因病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②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跟原班继续学习确有困难者。
(二)学生休学,以1学年为期。休学以2次为限(招收高中毕业生学习年限2年者,休学以1次为限)。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作退学处理。
(三)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原来享受的人民助学金照常发给。但体育、航海、舞蹈、戏曲、杂技和管乐等专业的伙食补助部分停发。
(四)学生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五)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1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
(六)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由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才可复学。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经校长批准,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将其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和家长,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①经医疗单位诊断,确实患有精神病、癫痫、癔病、麻疯等疾病者;
②学生自愿要求退学劝说无效者;
③连续留级2年以上的学生,确实不宜继续学习者。
(八)退学学生,一般退回原单位、原地区。因病退学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以退回到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地。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学生不能报考大学。

六、转学和转专业
(一)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一般不得转学。
对于个别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应向学校申述理由,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转出和转入学校分别报主管业务部门批准。转到外地的学生,在户口关系转移手续办好后,方得办理转学手续。
(二)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得转换专业。
对于个别学生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允许其转入其他专业学习。艺术、体育类专业的学生,经过一定的考察,学校认为不宜在原专业学习的,可转专业。
转换专业,要尽可能在本校内作个别调整。如本校无适当专业,可准其转学。
(三)毕业班学生一律不得转学和转专业。

七、奖励和处分
(一)学校对德、智、体诸方面有优秀表现的学生,应予表扬和奖励或授予“三好学生”的称号。凡给予奖励的学生,其有关资料应放入学生档案。
(二)对违反纪律和犯了错误的学生,应该耐心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犯有较大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受上述处分的学生,除开除学籍者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处分。受留
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经教育不改的,应令其退学。凡给予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放入学生档案,撤销处分后即将有关资料从学生档案中撤出,存入学校文书档案中。
(三)学校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须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报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局批准,并报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学校应在校内正式公布,并将其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和家长。
(四)凡勒令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应送回原单位、原地区。



1979年6月28日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特点

潘哲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了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从有无财产内容来看,致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分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属于前者;“赔偿损失”属于后者。那么,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的关系如何?它们在法律适用上有何特点?值得探讨,现笔者略提一二,愿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从整体上看,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形式可称为“主次适用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法条的文字结构来看,前四种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并列表述的,在它们前面冠以“有权要求”,唯独“赔偿损失”这一财产性责任方式前面加上“并可以要求”五字,显然,“有权要求”与“可以要求”不一样,有无“并”字意思大不相同。这些说明,非财产性责任在该条中是有主次之分阶段,是主辅关系。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主要适用方式,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补充适用或辅助适用方式。前者简称为“主适用式”,后者可称为“兼适用式”。
(二)、处理精神损害纠纷,优先适用“主适用式”。这是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第二个特点。表现为: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主适用式”的四种方式能平息纠纷,就不必再适用“兼适用式”。如果非得适用“兼适用式”,那么也必须在首先适用一种或数种非财产性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并用“赔偿损失”。优先适用“主适用式”的理由是:1、这是由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所决定的。要排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较为合适的法律手段即是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原状,消除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根源,使之精神利益得到满足。因此,“主适用式”是较合适的方式。2、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原则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应通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状来实现,对财产性损害如此,对非财产性损害更是如此。
(三)、必要时适用“兼适用式”,但不能单独适用。我们强调估先适用“主适用式”,并非完全排除“兼适用式”在必要时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采用单一的、主要起精神抚慰作用的“主适用式”处理纠纷,尚不足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也不能使侵害人受到深刻教育和应有的惩罚。这时,在适用非财产性的抚慰措施的同时,兼用强制性的“兼适用式”物质赔偿,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在“赔偿损失”前冠以“并可以要求”的字眼,其中的“并”字是“兼”的意思,说明“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只能采用兼用的方式。可见,“赔偿损失”不能单独适用于,只能与“主适用式”合并适用。
(四)同时适用“主适用式”和“兼适用式”时,它们的性质、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是适用“主适用式”的四种作用不同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其主要是对受害人起精神抚慰和补偿作用。而“兼适用式”作为物质赔偿手段只起到对“主适用式”的辅助作用。重精神轻物质的精神至上思想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主要指导思想,这也是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法院对其精神损害只判赔74元,而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几百万美元的主要区别所在。这种做法现在看来是不十分妥当的,单纯的精神抚慰并不能让受害人的精神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从“主适用式”和“兼适用式”之间的联系和各自所起到的作用来看,“赔偿损失”仅是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一个补充,除非侵害人十分顽固地拒绝执行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否则是不会主动适用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这对侵害人的“好汉不吃眼前亏”思维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行政执法方面,由于国家赔偿数额甚微,精神损害赔偿又是微不足道,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法行政”起到了鼓励的作用。故而,结合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国际流行的做法,重视精神损害赔偿,让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与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换个位置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浙江省天台县人劳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