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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4:03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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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雨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工业管道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字材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建档案馆(处)主要职责为:

  (一)接收、鉴定、统计、保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

  (二)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服务。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处)统一接收和管理。

  各专业管线单位要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档案进行摸底、调查和规范整理。凡材料缺失或不全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补测、并将准确和完整的管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过期未移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组织补测补绘,其产权单位配合,并承担补测项目的费用。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报建前,必须到市城建档案馆(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必须与市城建档案馆(处)签订《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先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时,必须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测量的材料。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覆盖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工程,市质安部门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工程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文件材料;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即时查验。对报送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第十条规定要求的,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收件凭证。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四条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建设单位协商确定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负责报送;没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分别报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建设单位要将新建小区地下管线工程现状测量成图,并将测量图及其他文件材料在移交房屋竣工档案时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根据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及时将数据录入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和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各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报建、施工许可和档案查询制度,文明施工、合法建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材料而擅自组织施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不予接收的;

  (二)对不符合规范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予以接收的;

  (三)违反保密制度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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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预备役部队快速动员能力和遂行任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战时快速动员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以下简称装备)是指预备役部队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使用地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车辆、机械、通信器材及预备役部队编制所需的其他装备和器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淄博军分区共同领导预备役部队的装备征用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负责具体组织和落实。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六条 装备征用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装备动员潜力调查,建立预征装备档案。


  第八条 装备征用计划由预备役部队会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预备役部队的编制,按部队配发装备缺额增加10%的数量提出,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


  第九条 征用装备应当兼顾被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工作,确保数量和质量。征用普通装备一般不超过被征单位实有装备数量的20%,工程机械等特种装备不超过50%;个人拥有的装备根据需要征用。所征装备必须性能良好,必须达到预备役部队所需技术指标。
  对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每年由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点验,对报废或者过户的装备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必须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需报废、转卖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报废、转卖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告。


  第十一条 需要征用装备时,由市政府和军分区根据征用计划和实际需要,联合下达装备征用命令。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征用命令,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将所征装备按规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监督预备役部队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演习应当首先使用部队配发的装备,需要使用征用装备时,一般每年不超过15天。延长使用时间,须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时,根据需要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装备的操作人员,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可直接预编到预备役部队。


  第十四条 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服从预备役部队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装备标志。
  征用装备标志由预备役部队在军分区的监督下制发。


  第十五条 装备在被征用期间,凭军分区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十六条 装备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预备役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备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军分区颁发《荣誉证书》;征用期间表现突出的,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部队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用或者不按规定应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可对拒绝征用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战时装备征用,按照国家动员令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依法规范劳动保障代理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是指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承办招工招聘、职业培训、测试测评、档案管理等劳动保障业务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以及按办法承担代理业务的市县级代理机构适用于本办法。

 第四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遵循公开、公正、守信、服务的工作原则,依法实施代理。非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劳动保障D代理业务。

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并负责组建和管理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的服务业务的经办机构。

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人事、档案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

 第七条代理机构在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单位实行全员代理或部分代理,对个人实行个体代理,承办以下代理业务:
 (-)根据招工招聘条件,提供咨询服务,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 (二)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开展就业指导,推荐介绍就业,并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 (三)指导委托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 (四)为破产企业职工及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保管劳动人事档案,为企业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 (五)提供办理因工伤亡和伤残级别评定等手续的服务;
 (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资格考评,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报批和申领有关证,明服务;为委托单位代理组织人员测试、测评;
 (七)代理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续保及缴费手续;为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代理办理退休手续;(八)为失业人员出国(境)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 (九)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 (十)提供与劳动保障业务相关的其他服务。

 第八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合法的代理关系。

 第九条 委托人申请代理的业务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委托人在申请代理时,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真实、有效、完整的资料。

 第十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坚持便民、服务的原则,应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D门予以核定,全市统一执行。

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向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单位资质法律文书、营业执照副本,填写《单位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及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还须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及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填写《个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 (三)首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提出申请时,应向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失业登记证及就业前培训证等材料,签订代理合同。

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在收到委托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证明材料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受理委托的答复。

 第十三条 代理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委托人欲延续代理关系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携带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原代理机构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解除合同。

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并予以解决。

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保障代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检查与指导。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 (一)擅自设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二)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刊登、播发招工招聘启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 (四)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委托人员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部门根据《档案法》有关规定处理。
 (五)委托人要求出具假证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