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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9:29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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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钦政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改善政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服务应当公开透明,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规范、廉洁、责任、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级政务服务工作,负责研究、部署、决定本级政务服务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政务服务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集中受理行政审批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对外办公场所统称为政务服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
(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七)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十)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共资源服务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学校、医院以外),应当逐步实现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规范管理,确保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在政务服务中心内实施。
第十一条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应将行政审批权限集中,并将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到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
(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二)编制、公布本部门、机构的符合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
(四)在政务服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
(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
(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本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对不需要部门领导决定的一般性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审批的,督促本部门其他职能科(室、股)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
(四)依法受理本部门、机构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六)遵守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
(七)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
(八)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九)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
第十五条 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 政务服务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其编制的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和流程图并予以公布。
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并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间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凡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凡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 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告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凡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窗口的部门、机构应将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降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和政务服务质量监督考评机制,完善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业务骨干到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部门窗口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违规或者停止不当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钦州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未经批准,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的;
(二)擅自收取行政审批相关费用的;
(三)在受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的;
(四)窗口工作人员失职或工作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可聘任若干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和作风正派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统一指导、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以下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术语解释
(一)一个窗口对外是指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全部由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负责。
(二)一站式服务是指申请人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只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递交有关申请材料,具体审批环节(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由部门、机构窗口全程负责完成。
(三)否定报告备案制度(简称“否定报备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工作过程中对申请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经办人或部门、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范的文书向上级报告备案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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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郊区各区(县)财政局、水利(水资源)局: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小型
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区(县)财政、水利部门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的投入,郊区各区(县)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多方筹集资金,建立水利专项基金,稳定农村水利投资渠道。
第四条 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逐级签订合同,明确职责。
第五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使用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效益、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的使用办法。对收回的资金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二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田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益面积在一万亩(含)以下的灌区建设工程、灌区改造与配套工程及节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二)区(县)以下管理的排水河道及骨干排沟治理的配套建筑物工程及田间排涝建筑物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小〔二〕型水库、塘坝的新建和除险加固工程以及险村防护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缺水地区人畜饮水工程及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五)解决村镇排水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六)水毁修复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及兴建水土保持设施所需材料设备费用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经济沟开发建设水利配套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八条 区(县)以下小水电站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九条 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
(二)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其它使用范围:
(一)农村水利工程建后管理及维护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当年农村水利补助费预算总额的2.5%。
(二)农村水利工程前期勘测设计及工程建设管理费用、实用型农村水利技术开发、示范及推广区建设、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培训、地下水观测、农村水利建设经验交流所需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本级安排的水土保持补助费中20%的资金可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三)区(县)以下水利服务体系进行水利水保工程建设、规划、监测、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仪器、设备、运输工具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四)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办法范围内的农村水利工程,可由农村水利补助费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项目安排,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补助费,主要用于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精神确定年度补助重点。市水利局根据市财政局安排的年度预算指标和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立项的工程项目,择优安排,提出年度计划,商市财政局同意后,联
合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实行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合同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包括工程质量、效益)、市级农村水利费补助、区(县)及乡村配套资金及其它有关的职责。
区(县)管理的农村水利助补费,参照市级管理的农村水利补助费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按合同金额,可预拨部分补助资金,后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待工程完成并经阶段检查验收后,一次结清余额。有关部门要减少拨款手续,积极筹措资金,保证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已拨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农村水利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底检查一次,并做出检查报告。各区(县)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水利局,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6年8月21日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行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及各代理行的联系,共同做好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贷款本息的回收,在各业务局开展对有关方面情况通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情况通报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情况通报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和各代理行。
1.对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的情况沟通,一般通过抄送项目资金配置计划、项目评审计划和贷款委员会的项目审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上门走访、座谈等形式沟通交流。
2.对行业部门主要是通报本行业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中央项目贷款本息回收情况,项目情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需行业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
3.对地方政府主要是通报所辖范围内我行信贷资产总体状况,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在建项目存在的突出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项目资金被挪用、欠息严重、超概突出等),已建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还款意识差、产供销环节有问题、地方政府原承诺的政策不到位等),企
业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对我行信贷资产造成影响的问题(假破产真逃债、资产重组未经我行同意、用我行贷款作资本金入股、企业改制及上市使我行债权悬空等)。
对地方政府的情况通报要提出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具体意见。
4.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主要是通报所代理项目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代理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委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等。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的通报应提出需要改进的工作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明确意见。
二、情况通报工作的分工
1.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情况沟通由综合计划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如遇重大问题,还应专题交流协商。
2.对行业部门(包括行业性总公司和跨地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评审局负责联系。情况通报的内容及方式要根据各行业部门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分别确定。
3.对财政部的情况沟通和各代理行总行的情况通报由财会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
4.对地方政府及区域内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定期和专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对代理行省市分行、经办行情况报通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日常交流和专题通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做好情况通报工作的要求
1.加强协调配合。行内有关部门之间对情况通报事项应相互沟通,对重大情况通报,主办部门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通报的文函形成后主办部门应发送相关部门,以利行内协调配合,共同实施收贷挂钩,收评挂钩和以贷促收等项工作。
2.及时跟踪反馈。定期通报一般不要求反馈情况。专题通报要有信息反馈,通报发出后,应有专人跟踪,并要求对方有正式回复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况向行内相关部门通气,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
3.注重工作实效。情况通报是加强信贷管理的辅助手段,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在情况通报中对于还本付息存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贷款项目,在通报情况的同时,应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各部门在情况通报中要加强保密观念,对于涉及保密方面的内容不在通报中出现。



19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