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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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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经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其他有利于本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奖励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六)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
(七)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因医疗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本条例所称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药品费和住院费。
第十八条 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的购买价格和国内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九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三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一至三级残废依次按十五个月、十四个月、十三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一至三级残废每月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一至三级残废每月依次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四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残结论,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等参数,给予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用下列公式计算:
一次性补偿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一百
第二十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按五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抚恤金:按三十六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和其他有关工伤保险事宜。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纳保险费金额二倍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的《工伤保险证》置于本单位的显著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属医院抢救、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逾期不通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伤残者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
论。
第三十二条 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工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逾期
未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偿,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骗领金额并由劳动部门处以骗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按照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补偿事宜。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其亲属本人或者代理人依本条例逐月领取。在外地的供养亲属,经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领取的办法,由劳动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冒领工伤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冒领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工伤事故中,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致残、重伤、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发给奖励金,用于奖励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而发生争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特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司,经本人申请,可以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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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6),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情况,建立和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及上级有关规定,参考《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全面、客观、准确、公正地评价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政府直属、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代政府党组任免的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对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具体负责。

第二章 核原则

第五条 核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二)坚持注重实绩原则;

(三)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

(四)坚持群众公认原则;

(五)坚持表彰奖励与惩处诫勉相结合原则。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本单位实施工作任务的能力;

(三)工作实绩。

第七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一)思想政治素质。主要包括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

(二)组织领导能力。主要包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能力。

(三)工作作风。主要包括执行民主集中制、发扬民主作风;调查研究、求真务实作风;勇于改革、坚持原则、严格管理、勤奋敬业作风。

(四)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五)廉洁自律。主要包括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职考核。其中任职考核包括任前考核、任中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九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由被考核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可通过检查工作、个别谈话、专项调查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了解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年度考核。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实行统一考核、统一评价,考核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任职前考核。是对拟任职人员由市人事局组织、主管局协同对其进行的考核。

第十二条 任中考核。是对聘任期内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年中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聘任期满考核。对事业单位聘任期满的干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继续聘任,考核不合格的终止聘任。

第五章 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对领导班子考核按工作实绩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次掌握,评定的考核等次由考核组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一)工作实绩突出的标准: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出色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工作创新能力强,群众公认度极高。

(二)工作实绩比较突出的标准:能较出色地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团结,工作创新能力较强,群众公认度较高。

(三)工作实绩一般的标准:履行职责情况一般,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一定的凝聚力,但工作缺乏创新,群众认可度一般。

(四)工作实绩较差的标准:履行职责较差,不能全面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群众对班子不拥护。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优秀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高;组织领导能力强;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完成工作量化指标;清正廉洁。

(二)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工作实绩比较突出;能做到廉洁自律。

(三)基本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一般;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还有差距。

(四)不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有以权谋私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未完成年度工作量化指标,工作实绩差。

第十六条 优秀领导干部的优秀等次比例应占市直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人员数量的15%以内,进行考核时可按主管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总量合并计算,并向工作实绩突出的领导班子人员倾斜。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履行下列程序:

(一)个人述职;

(二)民主测评;

(三)个别谈话;

(四)调查核实;

(五)撰写考核材料;

(六)综合分析、评定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与使用

第十八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考核组对考核结果做出整体评价,对班子的评价结果不对外公布,作为评价其主管部门的重要参考。对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市人事局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对其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及领导个人的考核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及市委、市政府对主管局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核时,市人事局可以委托授权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198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
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0〕沪高法民字第26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们认为,《通知》中提出的几点意见,对于保证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望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参照执行。在决定调取当事人银行存款工作中,仍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认真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先后收到一些区、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反映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执行中必须向银行调取存款,但由于当事人拒不交出银行存单(存折),以致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经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商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在处理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纠纷作出判决时,其诉讼标的为银行存款的,应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判明所争执的存款的所有权,并在判决主文中记明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金额。
(二)对于欠租、赔偿、债务等案件在执行时,因被申请人确无其他财物可供查封、扣押、变卖,必须调取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法院应先作出裁定,写明以供执行的被申请人的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执行数额。
(三)在调取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前,法院应先发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存单(存折)。若逾期不交,则向存单(存折)所在地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单(存),并抄告被申请人,即由人民银行将被申请人应予执行的存款转帐至人民法院(注明法院帐号),原持有者的存单(存折)即宣告作废。
以上意见,望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