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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1:4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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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暂行规定

1989年4月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的形势,优化专业结构,保证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效益,改进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以利于普通高等学校增强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当根据人才培养的客观需要,保证必需的办学条件,遵循需要和可能相结合的原则。
凡通过已设专业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扩大招生、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可以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讲求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在保证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稳步发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立及其调整,应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及其有关要求。
申请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应对设立该专业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论证结果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认可。

第二章 专业设置的条件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新设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有5年以上的稳定人才需求并提出论证报告,计划规模一般以年招生60人或更多为宜,开始年招生数不低于30人(个别艺术、体育、语言类专业除外),并逐年增加招生人数;
(二)制订出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一般应与学校已有专业之间有相互支持关系;确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任务(包括各项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教师配备标准原则上应符合《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
(四)能提供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实习场所、体育设施及宿舍食堂等整体的条件。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新设置专业,凡符合第五条所必需的条件者,可批准其正式设立并开始招生。对条件尚不完全具备者可批准其筹建。筹建期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年。筹建期间内达到正式设立条件后可批准开始招生,否则应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三章 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实行区别情况、分别由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工负责审定和审批的办法。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中同类相近专业(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除外)的范围内调整专业,或在本专业类范围内拓宽专业、改用目录内业务范围较宽的专业名称者,由学校自主负责审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非常设的招生计划全部属于委托培养的本科专业班,在专业目录的范围内,学校可按照专业设置的审批条件进行论证后自主负责审定,论证结果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专业目录内的本科专业(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除外),按学校归属,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教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教委备案。主管部门在审批专业时,对通用专业的设置应注意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计划单列市审批本科专业必须征得所在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增设专业目录内的本科专业(或调整专业),凡涉及到目录已注明为“试办专业”,“个别学校设置的专业”和国家教委公布的少数需全国统筹布点的专业,以及拟增设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高等专科学校和短期职业大学不得设置本科专业,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必须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审批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学校申请设立或调整专业,应按规定日期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立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及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表,根据国家教委统一制订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三)附件,对申请表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和有关的论证材料等。
第十三条 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必要材料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家教委。
凡由学校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具体时间可本着及时处理的精神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各有关学校主管部门至迟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报国家教委备案。
凡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的专业由学校先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送国家教委,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会商后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下达学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备案的专业,国家教委或学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者,可不予承认,至迟于当年12月31日前通知有关学校该专业不得招生,并限期充实条件。限期满时仍不符合条件者,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专业。
第十五条 专业设置的审批工作要严肃认真。对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将视具体情况,令其限期整顿、调整、停止招生直至撤销该专业:
(一)虚报条件筹建或正式设立专业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擅自设立专业招生的;
(三)不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所设函授、夜大学本科专业的设立及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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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7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17号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标志、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本标准管辖范围。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三条 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第四条 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各类窨井盖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五条 道路铺装率为100%,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条 城区不应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从事加工、经营、堆物、搭建。
第八条 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施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九条 主次街道、城市广场、公共场所无占道经营,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道路。

第三章 建筑景观

第十一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破损时,应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讲求建筑艺术,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效果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围栏、围墙高度不超过1.8米。
第十三条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破墙开店。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居住区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城区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上堆放物料。居住区内堆放物料要保持整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
第十六条 在建、待建及拆迁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八条 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及地面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各类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十九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禁止在临街树木上悬挂条幅、晾晒物品。
第二十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一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漆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五章 广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等,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市区禁止悬挂过街横幅。机关办公区域和学校从严控制户外广告牌设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标志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语准确、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商店招牌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正面为立面,立面高度原则上不大于1米,主要街道的商店招牌应设置为灯箱式、霓虹灯式。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上设置广告,画面要美观大方。同一线路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街巷里弄牌、楼房幢号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第二十九条 街头宣传、咨询、募捐、商业促销等活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时间进行,不得有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街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道路、广场应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洒水降尘。
第三十二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要求,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夜市、摊点群等,应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渣土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山体、水域、花坛、绿化带、下水道丢置、倾倒废弃物;不得向河流、沟渠、池塘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六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上下水道,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不得沿街泼撒污水、倾倒杂物。不得在主次街道、进出城口临街进行车辆维修、冲洗或收贮废旧物品,车辆维修、冲洗、废旧物品收贮一律在院内经营。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坚持清扫保洁,垃圾及时收集,化粪池定期清理,无垃圾堆放、无污水浸漫,无粪便外溢。
第三十八条 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九条 市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控制饲养观赏犬。城乡结合部的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禁放区域内禁放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交站点、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第四十二条 所有车辆应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市区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内车辆有序停放,班线客运车辆不得场外停车带客。公共汽车正点行驶,到站停靠,出租车在指定站牌停靠,任何车辆不得随意调头、停车。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各类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五条 车站、广场、游园、影剧院、体育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省有关城市容貌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含驻汕)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对和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技术研究和应急管理理论研究,更好地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根据《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作用。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家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作用,完善政府和专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科学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成立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有效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成员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作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出谋献策,提供决策建议、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应邀对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市应急管理有关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全市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个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严谨的科学精神、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相关领域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丰富的处置经验,或较高的理论造诣,在市内外同行中有较高的声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可放宽至70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专家推荐以自愿为原则。有关单位在自荐基础上,根据以上条件推荐本领域的相关专家,经市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市应急委领导同志审定。
  拟聘请的专家在《汕尾日报》公示5天无异议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聘期3年。聘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择时召开一次全市应急管理专家会议,研究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体系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到省内外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市应急办报送市应急委正、副主任或送有关单位。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市应急办视情况在《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简报》或推荐在《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刊发。
  第九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市应急办承担专家组秘书处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后,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