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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59:54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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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教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教办公室等


通知
市文化局、各城近郊区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文化文物局、财政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市政府1992年第17号令精神,进一步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我们制定了《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1993年度附加费征收的奖励及劳务
费发放办法也遵照此《办法》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据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和奖励先进的原则,特制定《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文化局、区县文化文物局可分别在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的留成中提取部分金额,用于奖励各代征经营单位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人员和市、区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奖励的原则、办法:
(一)区县文化文物局可从附加费自留部分中提取适当金额,对按时,按额交纳附加费的各经营单位代征负责人和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如有提前或超额交纳附加费的,可根据提前的时间和超额的幅度,在原奖励金额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金比例。
(二)市文化局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工作且成绩突出的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奖励。也可对完成代征工作的本局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三)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任务的主管征收工作的市一级负责监督、管理征收工作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可对按时、按额完成代征工作的本局直接参与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发给劳务费,劳务费从附加费自留部分中提取。
第五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用于奖励和劳务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市、区核定后的承包数额的4%。
第六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市文化局和市社会文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和发放劳务费的具体办法,其实施方案分别经主管区县长、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和主管市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首先保证完成承包协议中所核定的附加费金额的上缴。上缴附加费不足数额由自留部分补齐。未按时、按额上缴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享受奖励和劳务费。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事宜,由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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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4年6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9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决定由刘少奇主席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自签字之日起本条约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总统,
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之间的浓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完全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之间现存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条约生效十年后,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并在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开始失效。
本条约生效后,1958年1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也友好条约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公元1964年6月9日、回历1384年1月28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总统
刘少奇 阿卜杜拉·萨拉勒
(签字) (签字)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现将《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
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防
雷减灾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授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
   (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竣工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四)对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进行调查、鉴定;
   (六)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应用防雷
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证书,并遵守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从事防雷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严禁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和强、弱电接地装置,建设单位在报送规划审批时,其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审核不合格时,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并将阶段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经检测验收不合格的,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直至合格。
   无防雷设施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
维护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在用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检测的指
导督查和管理。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
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检测防雷装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安全和消防安全的依据之一,被检单位应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
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
门和受灾单位应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
施办法》,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
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
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国标、行业技术标准规定设计、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和防雷抗静电接地装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按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
项目。
   (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