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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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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提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情况,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下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录》和虽未列入《名录》,但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以外,省内审批权限是:

(一)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跨市(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国家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市(地)以上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3、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前两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越权审批的项目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和验收项目。对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重新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关文件,应当在审批后的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责成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纠正。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文件,应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计划、经济、建设、金融、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点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修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填写,也可以由承担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或市(地)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单位填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管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价单位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凡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有联系的原有污染的治理,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一并纳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必须同时上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文件。
凡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立企业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在环境已严重污染或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区域,在环境质量未改善之前,不得建设对该区域环境现状有影响的项目。
严禁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有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的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方能报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的标准、规定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设计单位初步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做到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并将环境保护篇章及有关材料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或提出意见。
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计划、经济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建设单位变更批准的环境保护设计,应重新报批。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开工报告,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全部建成。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应当同时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建设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设计文件或施工计划施工的,应责成建设单位纠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和振动等污染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破坏,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整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一般应在试运行三个月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测试,向负责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验收完毕。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合格,发给《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设计审批文件、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或设计规范,使防治污染措施设计漏项或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费用1%至5%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原设计。对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收其全部评价收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评价证书。
(四)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建成防治污染设施;对生产或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防治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补办手续;对建设单位或者生产、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转移严重污染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引进不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交财政部门,由其拨给作出处罚的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罚没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转移原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限期补救,对建设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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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的管理,使境外企业的管理规范,确保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所属的境外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法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开拓经营业务而设立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境外其他地点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设立需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国家规定的设立程序。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和建设部的规定,在境外自觉地接受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领导和管理。
驻香港和澳门的企业还必须接受建设部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的“窗口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用的收取由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部属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事先了解当地的有关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情况,同时对设立的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在正式报送申请设立文件前,需事先征求部的意见。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的申报程序和有关要求按《建设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审批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境外企业设立时,一般要以国家法人股进行登记。因当地的法律和法规限制,必须以自然人出资兴办的,必须同时办理股权声明书,明确其注册的个人资产属于国家。股权声明书原件需存在国内主办单位,并报部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内履行完有关设立审批手续的企业,要尽快按照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办理注册手续,并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条件和企业工作实际需要进行选派。特别要注意派出人员的政治素质,要选派那些业务能力强、懂外语的人员常驻境外企业。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应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编制内。
第十条 外派人员的年龄原则上男性应在55岁以下、女性应在50岁以下。凡超过上述年龄的,因业务需要延长驻外的,须事先报部批准。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办理出国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时,必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
派驻香港和澳门地区企业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必须经“窗口公司”和“窗口公司”的国内主办公司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每年人员情况、经营情况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报部主管机构备案,其经营情况次年1月底前还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有关管理司局。
第十二条 各主办单位对所设立境外企业要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境外企业的人员、经营、财务等情况要及时进行了解和监督。
主办单位对派驻人员的思想动态要及时了解,确实解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十三条 在部的宏观指导下,各主办单位对外派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符合境外企业的实际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办法。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将企业利润或分红汇回国内。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如在国外上市发行股票,需事先向部报告,经部批准同意后再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国外、境外上市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凡遇有国内发生重大事件、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等要及时向国内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和其主办单位必须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实事求是地按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为加快我市配套改革,确保新财税体制顺利实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区、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我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落实国家改革方案,基本保证区、市、县的既得利益,并区分不同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以增强市本级的调控能力;正确处理市与区、市、县的分配关系,合理划分税种,将一些适宜区、市、县征收的税种下放,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财
政收入的合理增长;进一步明晰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范围,防止收入流失和级次混淆;完善结算办法,对现行的补助、上解和结算事项继续按原体制运转,力求规范化。
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1、市与区、市、县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根据目前市与区、市、县政府事权的划分,市本级财政主要承担市级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和对全市实施宏观调控、能源交通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重大自然灾害补助以及市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民兵事业费、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
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区、市、县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及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2、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的划分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和税种划分市本级与区、市、县的财政收入。具体划分如下:
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市属和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外省市(含省内其他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企业,外地驻连机构、部队、大专院校兴办的企业,在市内四区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在连分支机构,与市属企业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市属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区、市、县所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与中、省属或其他各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增值税的25%部分;营业税;车船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外商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商税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笠担ú缓小⑹∈羝笠岛偷胤健⑼庾室屑胺且薪鹑诨梗┧盟埃皇惺艄衅笠瞪辖衫蠛图苹魉鸩固桓卣加盟埃慌┮堤夭埃慌盼鄯咽杖耄?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收入;中央、省属驻连机构以及市属执法单位收缴的属于地方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等其他收入;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用的部分。
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区、市、县属及其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内与中、省属或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车船? 埃环坎埃蛔试此埃挥』ㄋ埃煌馍毯屯夤笠邓盟埃桓鋈怂盟埃还ど趟笆罩湍山稹⒎?钍杖耄黄笠担ú缓胤健⑼庾室泻头且薪鹑诨梗┧盟埃磺艄衅笠瞪辖衫蟆⒓苹魉鸩固涣甘车鞑咽杖耄慌┮邓埃慌┮堤夭埃煌涝姿埃慌盼鄯咽杖耄怀咝录际踉扒褪心谒
那鞘胁糠种獾钠渌⑹小⑾卣魇盏钠跛啊⒊鞘形そㄉ杷啊⒔逃迅郊邮杖耄皇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獾钠渌⑹小⑾啬谡魇盏墓型恋厥褂萌ㄓ谐ナ褂檬杖耄磺⑹小⑾厥糁捶ǖノ皇战傻姆C皇杖搿⑿姓允辗咽杖氲绕渌杖搿? 对1993年原税制的营业税扣除批零部分,从1995年起,市内四区城市部分的20%,城区农村部分和金州、旅顺口区的10%,集中上解市级财政。
市本级与区、市、县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包括:
(1)契税。对在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原属于本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契税,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总额分成,分成比例为4:6(平日该项税收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原属于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的该项税收,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市、县总额分成,与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分成比例为8:2(平日80%入市级金库,20%入区级金库);与其他区、市、县分成比例为4:6(平日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3)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实行分税制,中央将地方原来上解的土地使用税50%部分和耗地占用税30%部分下放,并作为下划收入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市决定将中央下放的这部分收入划为市本级收入,因此不抵减区、市、县税收返还基数。平日对这两项税收均按50%入市级金库(19
93年耗地占用税区、市、县上解中央30%,上解市20%),50%入区、市、县金库。
3、市对区、市、县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
根据国家分税制的规定,按照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区、市、县净上划的收入数额,由市予以返还,并以此作为市对区、市、县的税收返还基数。但税收返还数额要与各区、市、县消费税、增值税的增长目标挂钩。1994年消费税和
增值税的完成数达到或超过增长目标的,市将按实际增长的1:0.3系数,增加税收返还;如果达不到增长目标,市先按核定的税收返还基数加上当年实际增长的1:0.3系数,计算出应返还数额,然后按实际增长率同增长目标之差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从1995年起,税收返还增长系数定为
1:0.15,市集中的部分用于区、市、县之间调剂。
4、原体制补助、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实行分税制后,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不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的基础上,市对区、市、县实行定额补助或递增上解办法。原共享收入上解小于原定额补助的市、县,由市按二者相抵后的差额给予定额补助;原共享收入上解大于原定额补助以及原体制上解的区、市,实行定额上解
,并核定一个递增率,每年递增上解,1994年的递增率为4%,1995年后递增率待国家对各地明确之后再确定。
市应拨给区、市、县的专项拨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由于从1994年起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市与区、市、县实行总额分成,对其1993年收入按比例留成部分作上解处理,如果以后每年两税完成数额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通过年终上解补齐;取消农业特产税超收上解办法,今
后每年按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上解额上解。
在1994年年度结算中,市将区、市、县上年体制之外固定项目的上解和补助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年按此定额结算。
三、几点说明
1、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问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下,开发区土地使用税应上解中央50%部分没有上解,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根据国家的办法,按1993年入库数的50%予以抵减。
2、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区、市、县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与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问题。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所得税平日入市级金库,区、市、县应分得部分,年终按各方? 鲎时壤蚬娑ǖ姆殖杀壤ü崴阌墒胁普祷埂G⑹小⑾厥羝笫乱档ノ辉谑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酝獾钠渌⑹小⑾啬谟胫小⑹∑笠敌税斓牧⒐煞葜破笠担浣赡傻乃盟捌饺杖胫醒搿⑹〗鹂猓⑹小⑾赜Ψ值貌糠郑曛沼墒胁普胫醒搿⑹》掷斫崴愫蠓椿埂? 3、收入混库问题。近年来,一些区、市、县将市本级的一些收入混入区、市、县库中。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有关区、市、县应说明情况,并予以纠正,可以酌情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和原体制的上解基数;如不说明情况,也不纠正的,执行中一经发现,除扣减税收返还基数外,还要? ?994年起扣还多占财力。
4、新出台税种问题。对今后国家出台的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新税种,市与区、市、县的分成比例,在开征时另行规定。
5、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体制和补帖问题。根据国家规定,1995年底以前开发区仍实行全收全留的财政体制,在实际操作中比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执行。另外,从1994年起取消对开发区的定额补助。



199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