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2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加强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扬发〔2004〕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属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低保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重病、无自救能力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城市特困职工。
第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核定工作,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民政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确定,核定工作每年度一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应作出取消或变更待遇的处理。
前条第(一)项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民政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前条第(二)项所定对象,持《特困职工证》至市总工会申请、办理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第五条 确定扬州市慈善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竹西医院)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及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协作医院,上述医院应明确各自的收治范围,确需转院按有关规定执行。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要尊重救助对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便捷、优质、人性化的服务模式。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服务质量,认真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服务,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做好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持《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和《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到市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就医的,按《扬州市慈善医院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门诊或住院费用实行减免。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三)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按规定可用于社会基本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资金结算
(一)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建立扬州市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使用原则。按规定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医改办审核的资料,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对医疗救助人员按规定享受大病统筹待遇。每年一季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发证人数,向市财政提出大病统筹保险经费预算,所需资金分两次拨付到位。
(三)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医改办逐项审核汇总签章后,对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四)慈善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调查审核由医改办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及支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的审批、核定及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按其职责分别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制度、预决算等由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审核;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定期公布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对执行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监督管理;市物价部门加强对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
(二)将《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一条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开设慈济窗口,继续按照扬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慈济窗口的意见》(扬卫医〔2002〕1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具体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9月11日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占有单位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同时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余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相差金额2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引发产权交易纠纷的,除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1倍至2倍罚款,同时处以责任人员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向占有单位收取高额评估费用,给占有单位增加负担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予以取缔,其评估结果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已立项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立项、评估和确认。同时对占有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占有单位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不评估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立项评估,并按照评估后确认的价值与原定价值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应评未评已既成事实,无法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其资产数额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资产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余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万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资产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机构的中介业务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责任人员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处以责任人员1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